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林倚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倚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林倚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均已記載明確,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倚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顯係漏載,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林倚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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