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原告 李明真 被告 于乃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陡坡、狹橋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安全間隔,貿然自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臉部擦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此受有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醫療費用2,184元、增加照顧膳食之營養費2萬元、眼鏡、外套及手提包損壞費用9,000元、原告父親照顧原告所受薪資損失1萬5,000元,並求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0萬2,584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徐晶純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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