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惠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第14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僅泛稱:我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顯已知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係低收入戶,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亦有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惠娥不服原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伊已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未開始偵辦,如假以時日因而查獲,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金額不多,犯罪情節與集團性販毒有別,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僅就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販賣對象」所示方 鍾振為 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14次,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3年9月不等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4次,對象共4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不容輕忽。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所得不多,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此外,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特殊情狀存在,自不得再邀刑法第59條之寬典。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法院經審酌後,亦未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形式上觀察,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理由空泛指謫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可議之處云云,難認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另外,經原審函詢承辦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從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毒品來源王翰偉業經通緝,上訴意旨復稱其所指證部分檢警尚未開始偵查,則其以此為由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未合,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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