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0399號債權人貝爾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債務人匯豐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債權人之催告(即存證信函)到達債務人之日期為何?本件應於存證信函所載之存證信函到後三日,債務人未為清償時,始得請求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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