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44號

原告 陳欣郁

被告 謝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中外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八德一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仁路外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受有左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就醫交通費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0,650元之損害,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52,1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因此受有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又無事證顯示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

1、原告請求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1,020元、就醫交通費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應予准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20,650元部分,業經提出新鑫機車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並無工資費用,考量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3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8,17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650÷(3+1)≒5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3×(2+5/12)≒12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8174】。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29,694元(1,020+500+8,174+20,000=29,6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車損部分)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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