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劉竹峯 被告 何嶽
何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嶽及何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嶽、何玫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囑託送達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何春雄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自建國宅貸款,經屏東縣政府審核核准,於民國91年9月11日及92年1月29日分別向原告簽訂借據,領取第1期第1次及第2次貸款,共領取新臺幣(下同)1,288,000元。後因訴外人何春雄於92年4月24日死亡,屏東縣政府來函同意依被告何嶽於92年
8月1日申請書,本○○○鄉○○段○○○○號土地及房屋由何嶽繼承,由何嶽代表辦理承擔貸款手續,而 何秀玉 為法定代理人,辦理變更債務人。何嶽等人於92年10月20日來銀行辦理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債務人,並於93年2月16日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領取第2期款322,00
0元,共計1,610,000元整,立有借據為證。
㈡、被告何嶽於民事異議狀陳訴其父親死亡時年僅17歲,並無簽立任何借據。按民法第13條之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無能力。故其訂定任何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屏東縣政府承辦本案時已獲法定代理人何秀玉同意,另依屏東縣政府92年8月6日屏府建宅字第0920133645號函內容,被告何嶽92年8月1日申請書及隨函檢送印鑑證明,依戶政事務所規定印鑑證明需本人親自辦理,國民住宅貸款係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變更契約手續,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法定代理人均須到場簽名,被告何嶽 陳述伊 並未簽立任何借據並非事實,況本案自92年8月11日放款至今逾期欠繳,仍有繳納5年8個月之期間,均證明本案借款借據均由被告何嶽、何玫親自簽訂。被告等人繳納貸款本息僅繳納至98年4月11日,即未再繳息還本。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何嶽、何玫應連帶給付1,534,677元整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7%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20%;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部分按日加收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僅以書狀表示:106年2月23日聲明異議狀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17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何嶽及何玫未於93年間簽訂任何借據,伊等當時僅為17、15歲之未成年人。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情節可疑義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何嶽向原告借款,被告何玫並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何嶽尚積欠原告1,534,67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國民住宅借款契約、客戶往來交易查詢、屏東縣政府92年8月
6日屏府建宅字第0920133645號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及第67頁)等附卷可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借據及貸款契約簽訂當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2人均未簽名云云,惟該等借據及貸款契約上確有其等斯時法定代理人何秀玉之簽章,且本件借款乃係因被告2人繼承其等父親何春雄所購之住宅而來,是被告2人在負擔本件借款之同時,尚享有取得該住宅所有權之利益,是被告2人承擔本件借款並非單純不利於未成年人之事項;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嶽及何玫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
┌──────┬──────┬─────┬──────────┐│借貸本金金額│尚未清償本金│利息計算│違約金│││金額│││├──────┼──────┼─────┼──────────┤│1,610,000元│1,534,677元│自98年4月│自98年5月12日起至清││││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償日止,按│月以內者,按日依左列││││週年利率百│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分之1.167│過6個月者,按日依左││││計算之利息│列利率百分之4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