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四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亦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8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借款等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4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核與前揭意旨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應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40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3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其所據以執行之本票裁定命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查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而聲請人併行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之部分為3,746,200元,而已逾1,500,000元,是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既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該案至確定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參酌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可能確定終結之時止金額(計算式:950,000×5×5%=237,500)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