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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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日邀同訴外人 林素秋 、 吳淑芳 、 郭東裕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3月3日止,被告應每月攤還10,000元,如未按期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且如未經核准延期而未按期攤本息,應加付應計利息3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5月3日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前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然無法馬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債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