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志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7C018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志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志峯(下簡稱為異議人)酒後於民國99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上路, 嗣行 經國道三號南下234.4公里處(南投縣名間鄉轄區),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7C018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380元(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勞務40小時可扣抵4120元,須補繳不足45,380元,49,500-4,120=45,380),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達懲罰效果,爰依一事不二罰,請求監理部分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49,5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中華民國100年
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
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雖僅概括就監理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與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9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嗣
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34.4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
0年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0年1月14日至
101年1月13日),異議人已履行完畢義務勞務40小時,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11月30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6日裁處,係於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是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而參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知10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為每小時103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4,
120元(計算式:103×40=4,120),經抵扣後應繳納之罰鍰金額則為45,380元(計算式:49,500-4,120=45,380),原處分機關已依上揭規定扣抵罰鍰,即屬適法。
㈢又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
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外,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就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之裁處雖屬合法,惟原處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尚未明確,亦屬未洽。
㈣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自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核有前述未臻明確之處,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5,38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屬有據,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諭知處罰鍰45,380元,並諭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