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進禧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7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6
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又因收容逃亡軍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司令部以80年度判信字第1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年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②③罪),上揭第①②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其於81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於8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3年2月又24日。又於8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罪),上揭第④⑤⑥罪嗣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⑦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第④⑤⑥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第⑦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86年3月14日入監,於9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4年3月又16日,於93年1月29日入監執行該殘刑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述第①②③⑦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就第①②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因減刑後已無殘刑可供執行,即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日期(構成累犯)。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7日20時許,在其友人 涂宏昌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28之1號4樓之4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施用完畢後,間隔約2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嗎啡,應予補充),在上址,以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之粉末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1次。
嗣於100年4月7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18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28公克)、王進禧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之注射針筒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得其同意於當日某時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王進禧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0年4月7日某時,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繼將該檢體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0年4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1支,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成分(驗餘淨重0.28公克),亦有該院出具之草療字第1000400133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香菸照片1張存卷可參;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11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證;再者,施用嗎啡者,尿中僅會檢出嗎啡,若為施用海洛因純品,於人體中嗎啡係主要代謝物而不會產生可待因代謝物,然而實務上,尿液檢驗偶而亦會同時檢出少量可待因,惟其係來自非法製造海洛因時,製程中分離不完全而留下之不純物乙醯可待因代謝所致,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嗎啡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其尿液中檢測出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嗎啡後所產生之代謝物,另檢測出可待因反應,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
6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9月20日起至
101年9月19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刑庭會議決意及判決意旨,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指
指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進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嗎啡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海洛因及嗎啡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其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罪刑,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香菸1支,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成分,已
如上所述,且為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香菸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嗎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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