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詹桂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皎邦 即八號牧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4,135元(計算式:417,934元+1,306,201元=1,724,135元);上訴聲明第三項上訴標的金額為221,375元,合計1,945,510元(計算式:1,724,135元+221,375元=1,945,5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