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羈押裁定(98年度易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 張鈞汎 證述及卷附書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侵占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前亦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向精輪租車行承租之自小客車雖延遲1月未歸還,惟抗告人並無侵占犯意,係因無資力和解,方經該車行提出侵占告訴,本件係屬民事糾紛。且抗告人為謀生計而離家,家中僅有不識字之排灣族母親及幼子2名,雖警察送達傳票由母親收受,惟其僅向抗告人告知派出所警察訪查,未說明收受法院傳票一事,又因工作忙碌且難以請假到庭,致後生通緝事端。抗告人實無逃亡之意,請廢棄撤銷原羈押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云云。
三、按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防止被告逃亡、保全證據及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2號、第653號、第665號解釋可參。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法定羈押原因,且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法定構成要件予以酌定,就客觀情形觀察,如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指摘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因涉嫌犯侵占罪,前經法院依其戶籍地址臺東縣○○鄉○○村○○路○○號之1合法送達傳票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先前雖曾經拘提後,表示會遵期到庭,然卻仍無故不到庭,方再經拘提無著,而於98年11月20日發布通緝,同年月24日緝獲到案。故抗告人就犯侵占罪涉嫌重大,且客觀上確有釋放抗告人後逃亡之事實存在。
(二)惟羈押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間存有緊張關係,是兩者間應有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適用,以謀其不協,彌縫其闕,求符憲法法治國之基本立國精神。是以羈押審理,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如個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及其家庭結構等因素,再與侵害法益之損害及造成社會動盪不安程度相較,是否仍有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一一詳量。且如選擇具保時,應斟酌具保金額與被告經濟能力間不得顯失公允,即法院尚不得以責令被告交付逾越其經濟能力之鉅額具保金之虛法,以求達羈押目的之實。是具保金額與被告經濟能力兩者間應予以合理審酌,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故法院於受理羈押案件時,應擇以適當之法,以維護司法尊嚴並兼顧基本人權保障之基本精神。本案抗告人雖有傳拘未到通緝之事實,然原審法院未予考量施以侵害最小性之手段之可能性,復未詳求為何不採理由而逕認有羈押之必要,雖嫌速斷。
(三)然抗告人業於本院收案前之98年12月7日,經原審法院撤銷羈押,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抗告目的已不存在,所提抗告並無實益,故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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