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宸
陳慕樺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慕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宸、陳慕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林裕宸、陳慕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裕宸、陳慕樺僅因與證人 官珉裕 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證人官珉裕,致證人官珉裕受有臉部擦挫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傷、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且未賠償證人官珉裕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行為實值非議,另兼衡被告林裕宸、陳慕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04號被告林裕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慕樺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宸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胞妹 林品諭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慕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原味燉品屋,詎陳慕樺、林裕宸,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上址,共同毆打官?裕,致官?裕因此受有臉部擦挫傷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瘀傷、右臉頰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官?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裕宸警詢、偵查中自白。
2、被告陳慕樺警詢、偵查中自白。
3、證人官?裕警詢、偵查中指訴。
4、證人林品諭警詢中證述。
5、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6、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員警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陳慕樺、林裕宸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