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984號)。
二、爰審酌被告曾國富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惟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4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以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84號被告 曾國富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7樓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富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PUB飲用威士忌1瓶多,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6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308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日)凌晨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曾國富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曾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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