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建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
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及恐嚇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車牌0面,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於107年3月5日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足憑(偵字卷第8至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9號被告游建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民國107年2月1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橋下,以不詳方法竊取 謝鈞杰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原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 曾柏熾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游建煒商借車輛後,於107年3月4日15時3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違規停車遭拖吊,為警查覺車牌號碼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鈞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建煒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鈞杰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曾柏熾、 游家豪 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