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723號

原告 李冠儀

被告 許葦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信義區莊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莊敬路168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向內側車道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從後方直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肩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嗣被告與原告在協商賠償過程知悉原告姓名及在潮味決湯滷專門店台北莊敬分社任職等得以直接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竟於同年4月11日某時,以手機或電腦登入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Google網站,公然在原告任職之潮味決湯滷專門店台北莊敬分社下方評論欄中寫稱:「我在111/4/812點08分和這家店的員工李冠儀小姐發生小擦撞....,我是很想請問你們嘲味決給員工薪水是很低嗎?不然怎麼會有那麼不知羞恥的員工....,你們家的員工真的令我嘆為觀止且噁心」等語,以此方式公然羞辱原告並非法利用原告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生損害於原告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50元、交通費用18,000元,且因受傷有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1,379,8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發生本件事故,事故當時被告有詢問原告傷勢情況,原告僅稱手有點麻,被告本想將原告送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但遭原告拒絕,事後原告竟以復健科診斷書稱其挫傷需長期休養,顯然不實。又原告所受傷勢無須坐輪椅或拿拐杖,其請求交通費用應無必要。又原告傷勢應無需自111年4月11日起看診至111年11月30日止,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從後方直行駛來,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肩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被告又因不滿原告索賠金額過高,於同年4月11日某時登入Google網站,公然在原告任職之潮味決湯滷專門店台北莊敬分社下方評論欄中寫稱:「我在111/4/812點08分和這家店的員工李冠儀小姐發生小擦撞....,我是很想請問你們嘲味決給員工薪水是很低嗎?不然怎麼會有那麼不知羞恥的員工....,你們家的員工真的令我嘆為觀止且噁心」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六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證明、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潮味決莊敬分社Google評論頁面截圖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3-45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公然侮辱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承認犯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就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從一重論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8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之六安復健科診所111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4月11日至7月28日因雙肩及右踝挫傷而就診及復健共計23次,與醫藥費用證明書記載之次數相符(附民卷第27、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傷勢無須就診6個月,但未能舉證證明,其辯解委無依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交通費用收據沒有特別留下來,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就交通費用主張受有18,000元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360,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盛彤 商行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由原告提出六安復健科診所4份診斷證明書觀之,於111年9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已詳載原告就診及復健之次數,醫囑並無應休養不宜工作之記載,而其餘3份診斷證明書,雖於醫囑建議暫休養一個月(本院卷第25、29、31頁),但此僅為醫師之建議,並無要求應休養不宜工作之囑咐,且原告之傷勢屬挫傷,衡之常情,亦難認有應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公然侮辱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斟酌本件傷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6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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