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科刑既定應
執行刑確定在案乙節(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無誤,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依上開解釋意旨,縱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28日│97年10月31日│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170號│同左│98年度偵字第48、965號│同左│├─┬────┼───────────┼───────────┼───────────┼───────────┤│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1983號│同左│98年度簡字第1009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18日│同左│98年5月5日│同左│├─┼────┼───────────┼───────────┼───────────┼───────────┤│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3月23日│同左│98年5月27日│同左│├─┴────┼───────────┼───────────┼───────────┼───────────┤│備註│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132號│2132號│3410號│3410號│││②編號一、二之罪,經臺│②編號一、二之罪,經臺│②編號三、四之罪,經臺│②編號三、四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暨│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暨│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暨│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