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52號),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6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4月9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4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公眾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購物,再搭載其父 劉清田 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長庚醫院,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沿嘉義縣朴子市縣嘉16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四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 蔡羿 (00年0月00日生),於同向車道前方路口處停等紅燈,甲○○因飲酒後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較平日為低,又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蔡羿受有舌頭撕裂傷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
1.22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9頁),並經告訴人乙○○、證人劉清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7頁),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2、14、16、18-23頁)。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19-23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案發時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2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發生事故,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行近肇事地前,前方路口號誌紅燈,且有車子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坐在伊右前方的父親劉清田拉伊右手臂,接著伊看前方同車道車輛煞車燈未亮,就轉頭過去看伊父親要作什麼事,約4秒鐘,伊車的前車頭就撞上自用小客車的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2頁),參諸肇事後車輛之相關位置、發生碰撞之車損情況證據以觀,被告顯然疏未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造成被害人蔡羿受傷,其有過失甚明,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次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本條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雖被告於96年10月13日經本院通緝到案,然其係於96年8月3日始經通緝,有通緝書、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0頁),是其並非於96年7月16日前通緝,此即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仍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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