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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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INHVANDUY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INHVANDUY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前開判決確定於109年4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前於108年9月24日即已離境,且依受刑人所留在臺地址傳喚受刑人報到,受刑人亦未到案,顯無從於前揭緩刑條件之期間內履行支付公庫條件,而已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緩刑2年,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並於109年
4月21日確定,惟被告自108年9月24日即已自我國出境,迄今未有入境,且於前揭判決所定履行期間,並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金錢之條件乙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雖有將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原先在臺聯絡之址,然受刑人早已離境而未遵期到庭等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則該送達是否合法,已屬有疑。再若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亦應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始為合法送達,惟綜觀全卷,未見聲請人曾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亦無員警尋訪受刑人在臺聯絡地址之公司,或嘗試取得受刑人實際在越南之連絡管道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紀錄,以釐清受刑人離境原因或動機,無從令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認聲請人已舉出具體事證釋明受刑人本案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實。是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已出境為由,即遽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尚嫌速斷。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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