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雅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娟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 張東平 新臺幣(下同)
7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復經被害人具狀表示:被告已2月未賠償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本案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被害人張東平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定賠償,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節,有該聲請狀在卷可佐,並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及上開被害人到庭說明,據被害人陳稱:受刑人嗣後已賠償被害人完畢,願原諒受刑人,不請求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內訊問筆錄),足認受刑人既已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及寬限,而就賠償款項業已向上開被害人為給付完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確顯現重大惡性及重大反社會性,自難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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