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垂玲選任辯護人陳柏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甲○○○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附近咖啡廳,貸與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1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2萬元,並預扣第1個月利息2萬元,實際僅交付現金18萬元予甲○○○,並要求甲○○○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乙○○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茲因甲○○○於繳付第2個月利息2萬元予乙○○後,即無力償還本金及第3個月利息,乙○○遂於110年7月5日持前開本票至甲○○○前揭住處,要求甲○○○改簽立票面金額31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應分20期每月償還1萬5,000元予乙○○。甲○○○於110年7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償還1萬5,000元予乙○○後亦無力繼續償還。嗣因乙○○於110年12月7日對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調查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人即甲○○○之子 黃顯崴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至26、155至158、189至191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儲字第1110013244號函暨檢附乙○○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1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之陳報單、110年9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票面金額31萬元之本票影本、甲○○○之鹽埔鹽中郵局110年5月25日無摺存款人收執聯、海豐郵局110年7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29至33、41至63、167至169、173至187、201至2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貸與被害人之本金,係採利息預扣之方式,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而依被害人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被告對被害人收取利息之年利率達132%(計算式:20,000÷180,000×12≒132%),已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16%之最高限制及當鋪業最高年息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被害人願負擔較銀行及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是被害人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綜上以析,被告確有乘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被告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害人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弱勢之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實害稍有減輕;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利息數額,暨其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甲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已婚、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諒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前開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重利犯行對被害人所實際收取之利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審酌本案被告實際自被害人處僅取得3萬5,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5,000元),且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借款債務已達成被害人僅須再返還6萬元借款予被告之調解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再衡以被告先前實際交付借款18萬元予被害人,足見尚有8萬5,000元之差額(計算式:18萬元-9萬5,000元=8萬5,000元),若仍對於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