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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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以伊
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
0元,貸款本金餘額在150,001元以上200,000元以下者,
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6,000元,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嗣後被告於
約定還款之96年11月10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194,266元,爰
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
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
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被
告於96年12月20日尚依前協商內容支付應繳金額,復由最大
債權銀行依比例分撥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此部分被告並
無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惟迄未提出與
原告有關之債務協商協議書,伊所為抗辯即乏證據相左,尚
難遽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