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吉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吉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二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竟基於施用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本案係嘉義縣警察局員警於105年6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執行酒駕勤務巡邏時,對被告盤查及搜索,並帶同被告至警局為調查,被告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2頁),可知員警於製作筆錄前,未掌握具體證據而發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準此,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鋼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共3.27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7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1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參毒偵卷第20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且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施用之物(參毒偵卷第8頁),且該物品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