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等語」,之後補充為:「等語及屍體、槍枝照片(上寫有『有機會有它嗎?』、『殺』)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被害人 姚珮宸 曾為男女朋友,不思與被害人和平相處並理性面對分手,竟恣意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2.對被害人發送恫嚇訊息及照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3.犯罪期間達5月之久,且於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後,仍接續恐嚇被害人,惡性非輕;4.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使被害人感受被告悛悔有意修補雙方關係之犯後態度;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55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李榮彬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彬、姚珮宸前係男女朋友,李榮彬於二人結束交往後心生不滿,接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簡訊至姚珮宸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FACEBOOK軟體傳訊之方式,向姚珮宸稱:「無時無刻在想怎麼給妳死、要讓妳死、潑硫酸、看看妳的死樣子、去死、就是要妳難看、仇恨每天累積...,妳不死難消我滿腹怨恨,...生日或許將成忌日、」等語,致使姚珮宸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姚珮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榮彬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珮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告訴人姚珮宸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及FACEBOOK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張。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