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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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健安周義順 、戴 黃秋涼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戴健安之債權人,被告戴健安與被告周義順間就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5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假買賣,被告戴健安對被告周義順、 戴黃秋涼 享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戴健安、周義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16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年3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周義順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7年佳地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戴黃秋涼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97年佳地字第0820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則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被告戴健安)與第三債務人間(被告周義順或戴黃秋涼)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聲明之目的既在塗銷系爭不動產先後二次之移轉登記,使其回復被告戴健安所有,則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2,481,000元【計算式:2,016,900元(公告現值24,300元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464,100元(建物課稅現值)=2,481,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裁判費22,891元【計算式:25,651元(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2,89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雅文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83 號裁定(109.03.25)[撤回]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283 號裁定(109.06.2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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