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宜蓉原名武氏翠.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宜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甲○○(甲○○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與乙○○為夫妻,武宜蓉(原名武氏 翠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
7、8月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愛莉園汽車旅館」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各1次。嗣於98年9月間乙○○發覺甲○○之電話費用異常增加,始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武宜蓉固坦承有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以前 伊有 跟甲○○講過,甲○○說這個沒有什麼,他會解決云云。經查,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性關係乙節,業據甲○○及武宜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另被告武宜蓉亦坦承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若被告不知其與甲○○間之相姦行為涉有刑責,何以會與甲○○提到此問題,是被告武宜蓉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武宜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甲○○之2次相姦行為,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之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反覆施行之行為,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武宜蓉與甲○○2次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乙○○家庭生活,致乙○○心理受創並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併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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