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82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認為不當(99年度執緝字第597號、99年度執字第62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99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惟檢察官以異議人經通緝而到案執行,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為由,不准易科罰金,然異議人另案羈押早已撤銷,不應混淆易科罰金准駁之標準與羈押之要件,且異議人雖係遭通緝而到案,但與易科罰金之要件無涉,故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且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
9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同年11月2日確定,該案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拘提異議人,異議人均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6日發佈通緝在案;又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同年4月26日確定。嗣於99年3月4日緝獲異議人,惟異議人於通緝期間又再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異議人後,認異議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3月5日執行羈押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緝字第597號、99年度執字第620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綜合前開各情,認異議人難認有悔悟甘服之心,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尚無介入審查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