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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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之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為:
㈠、按年終考績乙等,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另予考績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8、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聘任人員比照文官,支領文官待遇,考績獎金又稱作考成獎金,而被上訴人之文件明確記載上訴人於民國92年考成乙等,則無論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均應給與上訴人半個月俸給總額一次獎金,故被上訴人所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㈡、查上訴人自97年3月受領考成獎金後,迄自98年10月始收悉被上訴人函文,內容略以經審計單位查核審認,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後並未在職,故令被上訴人辦理追繳,是被上訴人主張誤發上訴人考成獎金云云,並非事實,實係被上訴人配合審計單位要求辦理。
㈢、被上訴人之主計人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不可能違法誤發獎金,其必然有法律文件或作業規則為據,被告就此法律文件或作業規則雖有舉證責任,但上訴人業已退休,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提供,故請鈞院令被上訴人提出該等法律文件或作業原則。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補發92、93年度考能獎金作業原則(見原審卷原證4)可知,係審計單位查核後,被上訴人為配合審計單位要求而增訂,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應依審計單位查核前之作業原則發放考成獎金。且此補發
92、93年度考能獎金作業原則僅係行政命令,其部分規定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
㈣、又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退休時,當年度已服務滿11個月,則要求上訴人繳回考成獎金,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函請上訴人返還獎金未獲置理云云,並非事實,蓋上訴人曾就前開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解釋,惟被上訴人均未解釋。
三、綜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意旨,僅係指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及92、93年度考成獎金作業原則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並非誤發獎金,而係配合審計單位要求辦理,且要求上訴人繳回考成獎金並不符比例原則,故被上訴人應依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執行發放考績獎金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