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9月6日│98年2月22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50號│雲林地檢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年度案號││0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224號│98年度六簡字第251號││事實審├──┼─────────────┼─────────────┤││判決│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六簡字第224號│98年度六簡字第251號││判決├──┼─────────────┼─────────────┤││確定│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1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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