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自民國92年9月5日起因注意力缺損過動症,導致智能不足,經延醫診治均無起色,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陳炯旭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就一般日常問答、數學計算及新臺幣幣別辨識均無礙;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個案從92年9月住本院就診,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輕度智能不足,目前生活可以自理,其他詳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6月15日訊問筆錄)。參酌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蔡員 應為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候群之個案。目前基本生活自理大部分可以自行處理,但是其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皆有所缺失;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智能不足為一發展障礙,雖可藉由教育、訓練來增強其能力,不過蔡員目前已成年,且此次智力測驗結果與過去幾年結果相近,未來再進一步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協助照料相對人各項生活瑣事,互動狀況良好。聲請人早年離婚,相對人由其監護照顧,故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於相對人父親居住在台中,且非主要生活照顧者,故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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