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107年1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為請求確認其子即訴外人○○○與被告間之婚姻(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因訴外人○○○已於107年1月4日過世,且其生前之住所地為基隆市○○路○○○巷○○弄○○號底層,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且原告以生存之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於94年5月25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嗣於同年6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而訴外人○○○業因發生車禍而於107年1月4日死亡,原告欲向000000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時,始發現訴外人○○○前與被告有辦理結婚登記之事,然訴外人○○○長期經濟狀況不佳,92年間更曾遭地下錢莊押走,其二哥丙○○○以新台幣(下同)20餘萬將其贖回後兩人一同住在汐止,而共同生活期間,訴外人○○○雖承租計程車欲以開計程車為業,惟仍未改善經濟狀況,甚須由丙○○代為給付計程車之租金10餘萬元。爾後,丙○○搬至三重居住,訴外人○○○則遷居至基隆,其房屋之租金皆由丙○○給付,可見其生活皆有困難,甚至三餐沒有一頓飽,均須依靠丙○○始得生活,實無經濟能力購買機票前往越南與被告相識,其更無可能在與丙○○分居後之短時間內突然於基隆設籍並與被告一同邁入婚姻,故推測訴外人○○○極有可能因生活急需用錢,方作為人頭與被告假結婚。其次,訴外人○○○若有結婚打算,理應將此好消息通知其親生父母即原告等人,以及二哥丙○○等親戚朋友,並邀請其參加婚宴,昭告親友,始符常情,應無隱瞞親人之理。甚且,自戶籍謄本上所載訴外人○○○於94年5月25日結婚至今年初,原告及其他親友,皆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曾聽聞訴外人○○○已結婚之消息,核與常情不符,顯見訴外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綜上所述,訴外人○○○與被告雖有辦理結婚登記,惟其等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真意,婚後亦無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情況,其等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乃係假結婚,且訴外人○○○與被告亦未依當時民法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故系爭婚姻欠缺婚姻之形式及實質要件,系爭婚姻關係應不成立。因系爭婚姻關係成立與否,影響原告請領保險給付比例之計算,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汽車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訴外人○○○之父母,訴外人○○○因發生車禍死亡,原告得請領強制汽車險保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以系爭婚姻並無結婚真意及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因訴外人○○○之戶籍謄本現登載其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故原告就被告對訴外人○○○得否請求強制汽車保險之存否即有主觀上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請領強制汽車保險之比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於94年5月25日在越南與越南國藉之被告結婚,嗣於同年6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2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76006263號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報生紙、聲明書等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與被告間雖辦理結婚登記,惟其等係無締結婚姻真意之假結婚,且亦未依當時民法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故系爭婚姻欠缺婚姻之形式及實質要件,系爭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婚姻關係是否成立?經查:
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訴外人○○○為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有其等前揭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因原告主張系爭婚姻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係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故本件系爭婚姻成立與否,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亦即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越南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越南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㈡又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
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惟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又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而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即應以實質的意思說為妥當。是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屬不具結婚真意,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婚姻關係並不成立。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期經濟狀況不佳,須依靠二哥丙○
○始得生活,92年間更曾遭地下錢莊押走,經丙○○代其償還債務始贖回,實無經濟能力購買機票前往越南與被告相識並結婚,且原告及其他親友,皆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曾聽聞訴外人○○○已結婚之消息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之二哥丙○○到庭證稱:「(訴外人○○○與你關係為何?)我弟弟。(有幾個兄弟姊妹?)同父同母包含我共3個,我排行老二,上有大哥,○○○是小弟。(訴外人○○○娶被告之事是否清楚?)不清楚。(你成年後,有無與訴外人○○○同住?)有。(自何時開始同住?)92年以前,訴外人○○○與我大哥○○同住,大哥在92年農曆3月1日過世,訴外人○○○便搬來與我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同住約2年多的時間,之後訴外人○○○搬到基隆住。(訴外人○○○是否住過台北市○○路○段○○巷○○號○樓?)有,就是我大哥的住所,他之前與我大哥同住並設籍該處。(你與訴外人○○○同住2年多期間,其經濟狀況如何?)經濟狀況不好,他在開計程車,一開始車子是我幫他租的,而且我是保證人,後來他開車開到積欠車租10幾萬元,也是我代為償還,這都是與我同住期間發生的事情。另訴外人○○○與我大哥同住時,訴外人○○○曾遭地下錢莊的人押走,因為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後來我與地下錢莊談妥,幫他還了30多萬元,這是我大哥剛過世時發生的事,我為了讓他回來奔喪,幫他還錢,後來就與我同住。(訴外人○○○開計程車沒有賺錢還積欠車租之原因,是否清楚?)不是很清楚。(與訴外人○○○同住期間,他是否會向你借錢?)會,幾乎每個月都會向我借幾千元。(訴外人○○○同住期間,家中基本開銷由何人負擔?)房屋為我所有,他完全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訴外人○○○搬至基隆居住後,經濟狀況如何?)他幾乎每個月都會跟我說他繳不出房租,他每次來找我,不是拿3千元就是拿5千元。(訴外人○○○搬至基隆後,從事何業?)不清楚。(訴外人○○○搬至基隆後,你有無去過其住處?)印象中僅在訴外人○○○剛搬過去時,去過1次,之後就都沒有去過了,因為訴外人○○○在基隆住不到1年就去台中打工。……(與訴外人○○○同住及後來訴外人○○○搬至基隆期間,有無聽聞訴外人○○○提及要去越南娶妻之事?)完全沒有,包括他後來去台中,也沒有跟我們講過關於娶妻的事情。(你從頭至尾均不知訴外人○○○已結婚的事情?)是,直到他在台中發生車禍,要辦理其住院手續時,看到身分證配偶欄才知道他已結婚。(訴外人○○○與你同住及搬至基隆這段期間,有無交往對象等情形?)沒有,他後來到台中時有與一女子同居。(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也從未見過。(原告乙○○是否知悉訴外人○○○結婚之事?)她住在苗栗,訴外人○○○在台中時,經常至苗栗探視原告乙○○,原告乙○○完全不知道訴外人○○○已結婚之事,也是在看到身分證時才嚇一跳。之前逢年過節會去苗栗探視原告乙○○,但原告乙○○均不知其已結婚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訴外人○○○於其大哥○○過世(經查其為92年4
月2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後即與其二哥丙○○同住2年多,並至94年7月15日始遷入基隆,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且有訴外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可見訴外人○○○自92年4月2日後至94年7月遷入基隆期間,係與其二哥丙○○同住,而訴外人○○○係於94年5月25日至越南與被告結婚,被告則係於94年6月22日入境來台,並登記居留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樓,有前揭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是訴外人○○○至越南結婚及被告來臺時,訴外人○○○係與其二哥丙○○同住,衡情丙○○應知悉訴外人○○○結婚乙事並能與被告見面,然丙○○竟對訴外人○○○結婚乙事毫無所悉,亦未曾見過被告,且自訴外人○○○94年5月25日與被告結婚以來10餘年,原告及其他親友,皆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曾聽聞訴外人○○○已結婚之消息,此顯與常情不符。復由丙○○於被告來台後未曾與被告謀面及被告所登記居留之上址亦非訴外人○○○之實際居所觀之,亦可知被告來臺後並未與訴外人○○○同住,且被告來台後僅停留4月餘,旋於94年11月10日出境,至今未再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凡此情節,均與一般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情狀有異。又參以訴外人○○○長期經濟狀況欠佳,92年間曾遭地下錢莊押走,經丙○○代其償還債務始贖回,嗣與丙○○同住2年多期間(含訴外人○○○至越南與被告結婚時),雖駕駛計程車為業,惟幾乎每個月均需向丙○○借款,並積欠車租10幾萬元未還,是依訴外人○○○之經濟狀況,其顯無資力至越南地區迎娶被告,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諸經驗法則,訴外人○○○與被告應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依前揭說明,系爭婚姻依我國法律觀之,即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系爭婚姻既因欠缺婚姻成立之實質真意要件而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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