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A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 許揮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6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經營峻溢檳榔攤(下稱東石店),並在 朴子 市設有分店(下稱朴子店),其於民國105年間,僱用原告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晚間,在朴子店,要求訴外人即店員 廖婕羽 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喝醉酒,要求原告開車送其回家,原告遂於晚間11時許,駕車至朴子店載被告。被告先要求原告載其至嘉義市,途中則改稱要回店裡,嗣下車將原告推向副駕駛座,駕車載原告至太保市之「美麗閣汽車旅館」,並對原告表示若不從,要對原告及其親友不利,讓原告不能在東石地方生存,原告因知悉被告在地方上甚有權勢,受此脅迫,心生畏懼,被告即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迫原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嗣原告於同年6月底,將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訴外人即檳榔攤店長 楊思瑜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被告經營之海產店,向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黃政凱 指稱「原告神經有問題,不要跟原告走太近,原告會在背後說黃政凱跟他老婆的壞話」等語,又接續於東石店,向楊思瑜指稱「原告神經有問題」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前開不法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使原告婚姻受創,並有失眠、心理上之創傷,而無法正常交際等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刑事判決被告有妨害性自主及誹謗之罪行,但被告已合法提出上訴,業由二審進行審理中,且原告主張因性侵而受孕的部分,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與佳寶婦產科、漢隆婦產科認定之受孕時間皆不相符,足證原告指訴不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誹謗之侵害行為,造成其受有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二)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誹謗之行為?(三)若被告有前揭侵害行為,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
1、被告經營檳榔攤,設有東石店及朴子店,其於105年間,僱用原告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刑案件所自承【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75號偵卷第79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忠股卷第69頁(下稱刑事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檳榔攤員工廖婕羽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被告打電話要伊找原告去載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指定原告,伊只是聽命行事」等語(偵查卷第71至72頁、刑事卷周股卷一第274頁)。而證人廖婕羽係被告之員工,聽被告之命行事,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另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檳榔店裡的小姐,說被告喝醉酒要伊開車載被告回家,於是伊在當日晚上11點多回到店裡」等語(偵查卷第50頁,刑事卷周股卷一第157、158頁)。核與廖婕羽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廖婕羽、原告之證述,應堪採信。可信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19日晚間,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朴子店,要求證人即檳榔攤員工廖婕羽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喝醉酒,要原告開車送其回家等情。
3、原告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當日晚上11點多回到店裡。伊看被告有喝酒,但沒有喝醉,伊開車載被告後,被告又說要去議員處喝酒,沒有要回家,中途又說沒有要去喝酒,載被告回店裡。回到店裡後,被告下車將伊推到副駕駛座,被告開伊的車,到汽車旅館,伊在汽車旅館有把被告推開,但被告一直威脅要對伊不利。之後被告將伊的衣服脫去,把伊壓在床上,並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有親吻伊,也有摸伊胸部。要回去的路上,被告還有說若把事情講出去,會讓伊老公在東石無法生存。伊有把事情告訴證人楊思瑜,之後伊有去墮胎。被告還威脅證人楊思瑜,打電話去嘉義區漁會,請漁會叫證人楊思瑜把全部的錢還清」等語(偵查卷第49-52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晚伊看被告有喝酒,但沒有很醉,被告要伊載被告去議員處喝酒,中途又說沒有要去喝酒,載被告回店裡。回到店裡後,被告下車將伊推到副駕駛座,被告開伊的車,到太保市的『美麗閣汽車旅館』,伊有掙扎說不要去。去汽車旅館的路上手機放在駕駛座車門邊,伊坐在副駕駛座沒有辦法拿到手機,進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就將門關上,並把伊拉到2樓的房間,伊也無法離開或是拿手機求救。進到房間後發生性交行為,一開始伊有反抗,但被告威脅伊說不能把當天發生的事情講出去,否則要讓伊先生沒辦法在東石生存,也不會讓伊好過,因此伊不敢再反抗。伊後來因為此事懷孕,有去墮胎」等語(刑事卷周股卷一第157-190頁)。
4、證人楊思瑜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綽號是『 小龍 』,是被告經營的檳榔攤店長。某日晚上伊在東石店上班,原告找伊,眼眶紅紅的,原告稱要先擲筊,伊一直問原告,原告始告知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告提及105年6月19日晚間,證人廖婕羽打電話給原告,電話中告知原告,被告喝醉酒,請原告去載被告。原告開車到檳榔攤,被告叫原告載他到議員家,原告開到東石店,被告把原告拉到副駕駛座,自行開車到朴子,原告手機放在駕駛座門邊,沒辦法拿到,被告將原告載到汽車旅館,在路上被告還威脅原告不能把事情說出去,不然要對原告家人不利。原告告知伊此事的晚上,伊晚上11點多下班到被告家把錢丟了就走。被告一直問伊怎麼了,為什麼不理被告,原告也說被告一直傳訊息問原告伊怎麼了,為什麼怪怪的。原告因此告訴被告其將事情跟伊說了,被告還怪原告為何沒有先跟被告商量就將事情告知伊,這樣做會害死被告,因為伊與被告配偶很熟識。因此被告又傳訊息向伊道歉,伊便同意幫忙處理,被告要伊帶原告去墮胎,後來是原告自己去墮胎。事後因為被告跟伊、證人黃政凱講說原告神經有問題,傳到原告耳裡,原告很生氣。伊有傳訊息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伊覺得被告很過份,因此辭職」等語(偵查卷第61-63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某天晚上原告到伊上班的東石店,進門時好像在哭,伊開始詢問發生什麼事,原告稱要先問過神明,結果擲筊後原告就一直哭,伊跟原告說有什麼事就老實說,原告始陳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因原告被被告威脅一直不敢報警,伊才跟原告說伊先問看看被告的想法,才有卷內所附LINE對話紀錄的內容。事後伊有幫忙被告處理這件事情,原告說伊要墮胎需要8千元,伊再轉知被告,被告始拿出8千元讓原告去墮胎,伊也跟被告說要拿2萬元給原告坐月子,結果被告要原告用借薪資的方式,先向被告配偶借2萬元薪資坐月子。伊認為被告既然也願意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事情就到此結束。但被告開始打電話來抱怨原告很多事情,伊覺得被告很煩,也傳訊息跟被告說其做錯事還不反省,現在還一直說原告的不是,如果這樣伊也不要在檳榔攤工作。之後伊被調職,伊也藉故辭職」等語(參刑事卷周股卷一第190-213頁)。互核證人楊思瑜於偵查及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就其如何知悉本案事情發生之經過,及如何協助被告、原告處理此事,及事後被告如何抱怨原告之不是等節,前後所述一致,且與原告證述情節相符。
5、依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主動傳訊息給原告稱「你這(怎)麼了」、「還有小龍也怪怪的」、「我看你跟小龍二個人多(都)怪怪的」,原告回以「我懷孕的事你知道吧」、「我跟我老公很久沒了」、「這樣你知道孩子是誰都(的)嗎」,被告立刻回以「你才會看到我多(都)怪怪的對不對」;接著被告再問「這樣要這(怎)麼辦」、「妳有跟別人說嗎」,原告稱「有」,被告立刻追問「跟誰說」、「小龍嗎」,原告答以「我已經很煩了」、「我的心事只能跟小龍說」,被告則反問「你為什麼不跟我商量」、「然(難)怪小龍怪怪的」、「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我不是有跟你說不可以跟任何(人)說」、「這樣我真的死了」等語(偵查卷第5-24頁)。揆諸前揭對話內容,核與證人楊思瑜於偵查中稱原告有告知證人楊思瑜,被告傳訊息詢問原告是否將與原告發生關係乙事告知證人楊思瑜,被告並稱為何未先與其商量、其死定了等節,互核相符。再參酌被告與證人楊思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5年7月10日凌晨0時55分許,被告主動傳訊息予證人楊思瑜稱:「小龍我知道錯了」、「你能不能幫我」、「我心裡真的很亂」、「現在只有你能幫我」、「拜託你回一下好嗎我知道你很生氣」等語,亦與證人楊思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證人楊思瑜已聽聞本案事發經過後,主動向證人楊思瑜傳訊息道歉,並請求證人楊思瑜幫忙等節,核無不合。是原告、證人楊思瑜之證述,不僅互相吻合,且與渠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一致,足認原告、證人楊思瑜之證述,均可採信。
6、參之上開被告與原告間、被告與證人楊思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對話時,並未明確提及性交行為乙情,然於提及原告已懷孕,反問被告是否知悉發生什麼事時,被告不僅未加否認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甚至於知悉原告將事情告知證人楊思瑜時,主動詢問「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這樣我真的死了」,顯見被告對於確有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心知肚明,被告始於原告稱已將事情告知證人楊思瑜時,脫口問出「你跟小龍說我們有關係了」,並稱「這樣我真的死了」,而有不能讓他人知悉之意。再參酌上開證人楊思瑜之證述,證人楊思瑜介入幫忙解決問題後,被告亦同意拿出8千元讓原告墮胎,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何以需出資8千元供原告墮胎。顯見被告確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
7、原告係因被告威脅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情,此經原告證述如前,且原告與被告非男女朋友關係,亦經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未曾交往過」等語(刑事卷周股卷一第158頁);證人楊思瑜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原告並未交往過」等語(刑事卷周股卷一第197頁)。而原告稱當時與配偶間已經很久沒有性交行為,則原告何以會自願與非親密關係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殊難想像;末參酌原告於事發後,告知證人楊思瑜此事時,仍有難過落淚,甚至稱要詢問神明等情,均足徵原告因遭受被告威脅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原告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節,灼然甚明。
8、原告於事發後確曾向友人表示有自殺意念,經通報後由嘉義縣衛生局列管。嘉義縣衛生局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公衛護士關懷訪視原告,並轉派關懷訪視原告密切關懷,關懷訪視員於其他地點面談2次、電訪15次、面訪18次,106年6月21日評估原告情緒穩定已無自殺意念予以結案等情,有嘉義縣衛生局106年8月30日嘉衛醫字第1060023208號函可稽(刑事卷忠股卷第169-239頁);又嘉義縣社會局於105年12月2日至106年5月10日間對原告進行心理諮商,有嘉義縣社會局106年9月7日嘉縣社密字第1060000311號函暨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可憑(刑事卷周股卷一第13-18頁),顯見於案發後原告確有經過相關單位之輔導,亦 可佐 證原告有遭被告性侵而致身心受創甚明。
9、被告辯稱依嘉寶婦產科診所推斷之受孕期間與原告所述不符云云。經刑事庭函詢佳寶婦產科診所關於原告受孕之時間,經該所函覆以:「依據診斷證明書上記載105年7月29日妊娠9週,以醫學上判斷受孕日係在105年6月10日左右;依據105年7月27日實際超音波胚胎大小推算,受孕日為105年6月10日左右」等語,有嘉義市佳寶婦產科診所106年8月15日函、同所107年2月27日函可佐(刑事卷忠股卷第95頁、刑事卷周股卷一第51頁)。另經漢隆婦產科診所上開問題,經該所回覆以:「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就診時懷孕5週,依據子宮超音波掃瞄判斷。據推算,原告之受孕日在105年6月1日至6月8日左右」等語,有漢隆婦產科診所 李漢隆 醫師函可參(刑事卷周股卷一第307頁)。是據上開函覆資料顯示,推算原告受孕期間均早於本案發生之日,與原告上開所稱因本案發生而懷孕不符。然原告是否懷孕與被告是否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實無必然之關聯,而受孕期間之推算,係以超音波攝得胚胎大小影像判斷,原即有誤差之可能,由上開2診所對於原告受孕日之推算即有10天之差距即可知悉。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言,與證人楊思瑜所述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資比對佐證,原告此部分陳述雖無法證明是否因本案致其懷孕,然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仍不影響原告於刑事案件證言之憑信與真實性,被告以此認其並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尚難採憑。
10、且被告亦因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年,此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25頁)。
11、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19日晚間藉故以酒醉無法駕車,要證人廖婕羽打電話請原告至朴子店載被告回家,原告到朴子店後,被告先要原告載其至議員家喝酒,後又折返,並將原告推至副駕駛座,搭載原告至汽車旅館,並威脅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違反原告之意願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無誤。
(二)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誹謗之行為?
1、被告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甲○○經營之海產店,向證人黃政凱指稱原告神經有問題,不要跟原告走太近,原告會在背後說證人黃政凱跟他老婆的壞話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承(刑事卷周股卷二卷第91頁),核與證人黃政凱證述情節相符(刑事卷周股卷二第59頁)。
另證人楊思瑜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迭證稱:「被告有向其陳稱原告神經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62頁,刑事卷周股卷一第20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過程中,對於審、檢、辯3方提出之問題,及本件辯論時均能切中問題回答,並無神經有問題之情。而證人黃政凱證稱:「伊與原告係好友,伊沒有覺得原告神經有問題」等語(刑事卷周股卷二第66頁);證人楊思瑜亦證稱:「伊沒有覺得原告神經不正常,原告工作都很正常,是被告一再找原告麻煩」等語(刑事卷周股卷一第201頁),顯見被告虛捏事實指謫原告神經有問題,且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先後向證人楊思瑜、黃政凱陳述原告神經有問題,顯有散佈於眾之意。
3、且被告亦因對原告為誹謗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1-25頁)。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5年7月間,在嘉義縣東石鄉甲○○經營之海產店,向原告之友人黃政凱指稱原告神經有問題,不要跟原告走太近,原告會在背後說黃政凱跟他老婆的壞話等語。而被告向證人黃政凱、楊思瑜陳述原告神經有問題乙事,主觀上即有向多數人散佈之意圖。可證被告確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散布於眾之事實無誤。
(三)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侵原告,及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貶低原告之人格等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原告係86年次,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名下沒有財產,每月收入約1萬元。被告43年次,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現在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名下有2部汽車。此為兩造所 陳明 ,且互不爭執,並有兩造102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0、78頁)。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遭此一侵害,其心靈、精神所受之傷害深遠且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3、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充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嘉義地檢署聲請補償,經嘉義地檢署審查後決定補償原告20萬元,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心理復健費17,600元、訴訟費2萬元、律師費5萬元後,實際領取補助112,40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嘉義地檢署106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可證(本院卷第71-73、79頁)。是原告已受補償之20萬元應予扣減,經扣減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60萬-40萬)。
4、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18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勝訴部分為4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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