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移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葉怡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陳奕璇 律師 廖耿璋 被上訴人 曹孝文
曹孝忠 曹秀戀 曹坤茂 曹義雄 曹義源 曹坤金 追加被告江 曹金蓮
曹金啓蔡棗 曹水紗曹秀蓮 曹秀勤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追加被告 呂春酉
曹義常 胡通海 胡通敏胡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曹坤茂、曹孝文、曹孝忠、曹秀戀、曹義雄、曹義源、曹坤金(下稱曹坤茂等7人)、 曹桂香 等8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06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平房、編號B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竹磚造平房、編號C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竹磚造平房、編號D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E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平房、編號F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鐵造遮棚(下各稱編號A、B、C、D、E、F地上物)、編號G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編號G空地),面積共為5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乙)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等語,經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22,800元,有原審106年7月18日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㈠第
17、20頁)。是本件非屬單純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情形,雖不合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但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原審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亦為同法第427條第4項所明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及曹桂香應將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B、C、D、E、F地上物移除、將所占用編號A、B、C、D、E、F及G空地之土地返還之(其中曹桂香已歿,上訴人對曹桂香追加起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嗣於本院以系爭建物乙為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與曹義常、江曹金蓮、曹金啓、 曹蔡棗 、曹水紗、黃曹秀蓮、曹秀勤、胡通海、胡通敏、劉胡麗惠(下稱曹義常等10人)及曹桂香共有,爰追加曹義常等10人及曹桂香之繼承人呂春酉為本件被告(本院卷㈠第231至235頁)。經核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曹孝文、曹孝忠、曹秀戀、追加被告呂春酉、曹義常、胡通海、胡通敏、劉胡麗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常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曹桂香及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或契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以其等共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編號A、B、C、D、E、F地上物及編號G空地,面積共為5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嘉義縣○○鄉○○村0鄰○○○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乙)。而同段3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甲)門牌號碼雖與系爭建物乙相同,惟其構造、面積均不相同,系爭建物甲應已滅失,再建造系爭建物乙。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及曹桂香、追加被告曹義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縱認有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取得追加被告曹義常之應有部分後亦不受拘束。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加蓋之地上物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B、C、D、E、F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占用部分及編號G空地返還予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就請求返還編號G空地部分,上訴後已不再主張)。
㈡、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曹坤茂、曹坤金、曹義源、曹義雄、追加被告曹蔡棗、曹水紗、黃曹秀蓮、曹秀勤、曹義常、江曹金蓮、曹金啓應將編號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追加被告呂春酉及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應將編號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追加被告呂春酉及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應將編號C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5、被上訴人曹坤茂曹坤茂等7人、追加被告呂春酉及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應將編號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6、被上訴人曹孝文、曹孝忠、曹秀戀、追加被告呂春酉應將編號E、F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曹坤茂、曹義雄及曹義源辯以:
1、編號A地上物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曹坤茂之父 曹石生 與伯父 曹明章 於40年前所興建,嗣由被上訴人曹坤茂、曹坤金、曹義源、曹義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現由曹坤茂之母即被上訴人曹蔡棗使用居住。編號B地上物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曹坤茂之祖父 曹芥 於60年前所興建,由訴外人 曹水生 繼承,曹水生死亡後,再由曹桂香與被上訴人曹孝文、曹孝忠、曹秀戀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編號C、D地上物係曹芥於60年前所興建,嗣由曹明章繼承,曹明章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曹義源、曹義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
E、F地上物係曹水生於00年前所興建,嗣由曹桂香及被上訴人曹孝文、曹孝忠、曹秀戀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系爭土地原為曹芥所有,曹芥過世後,由曹石生、曹明章、曹水生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約定由曹石生及曹明章共同管理編號A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曹明章單獨管理編號C、D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曹水生單獨管理B、E、F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三人共同管理編號G空地。嗣曹石生、曹明章、曹石生過世後,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曹桂香及追加被告曹義常即因繼承取得各自父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各房屋之所有權,並約定繼續維持前開分別管理狀態。上訴人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8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99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上開分管契約對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其請求拆除地上物應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曹桂香及追加被告曹義常未明訂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然其等各就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10年以上,參照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亦應視為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其等有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其請求拆除地上物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曹坤茂、曹義雄、曹義源、曹坤金、追加被告江曹金蓮、曹金啓、曹蔡棗、曹水紗、黃曹秀蓮、曹秀勤另辯以:
1、除與原審被上訴人曹坤茂、曹義雄及曹義源所述相符外,倘鈞院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追加被告曹義常所共有,惟該建物包含增建及擴建部分仍係經曹義常及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並多年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曹義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拍賣而使上訴人取得,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自應認上訴人默許被上訴人等繼續使用土地,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2、系爭建物甲目前尚有留存部分即編號C、D地上物部分,據當事人所述該部分係分由曹明章繼承,於曹明章過世後該部分亦多由曹義源、曹義雄使用,惟編號C、D地上物既為38號建物留存部分,則實際上權利歸屬應依建物登記謄本為準,曹義常仍為該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分之1,自屬適當。
3、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曹孝文、曹孝忠、曹秀戀、追加被告呂春酉、曹義常、胡通海、胡通敏、劉胡麗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67至168頁):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曹義雄(權利範圍1/9)、曹義源(權利範圍1/9)、曹坤茂(權利範圍1/6)、曹坤金(權利範圍1/6)、曹孝文(權利範圍1/12)、曹孝忠(權利範圍1/12)、曹秀戀(權利範圍1/12)、訴外人曹桂香(權利範圍1/12)、追加被告曹義常(權利範圍1/9)共有。前開追加被告曹義常權利範圍1/9部分,於106年1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13日)。
㈡、依系爭建物甲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係曹石生(權利範圍1/3)與被上訴人曹義雄(權利範圍1/9)、追加被告曹義常(權利範圍1/9)、被上訴人曹義源(權利範圍1/9)、曹孝文(權利範圍1/12)、曹孝忠(權利範圍1/12)、曹秀戀(權利範圍1/12)、訴外人曹桂香(權利範圍1/12)共有。
㈢、曹石生之繼承人為曹蔡棗、曹坤茂、曹坤金、曹水紗、黃曹秀蓮、曹秀勤;曹明章之繼承人為曹義雄、曹義常、曹義源、江曹金蓮、曹金啓;曹芥之繼承人為胡 曹月英 之繼承人胡通海、胡通敏、劉胡麗惠;曹水生之繼承人為曹孝文、曹孝忠、曹秀戀、曹桂香;曹桂香之繼承人為呂春酉。曹芥、曹桂香、曹石生、曹明章及曹水生之繼承人,均未曾聲明拋棄繼承。
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80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㈠),依105年12月1日查封筆錄所載,查封當時債務人曹桂香不在場,但有委任代理人 洪曹明秀 在場;另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上,載明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協議。
㈤、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181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㈡),依106年8月16日查封筆錄所載,查封當時債務人曹孝文在場;另拍賣公告之附表備註欄上,載明系爭土地未有分管協議。
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130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105年9月21日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所載,使用情形:記載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陳稱係由共有人自用,無出租、未分管,並經本院發函確認,債務人未於期限內為反對之表示,惟無從正確查究權利確實歸屬,拍定後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查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乙為曹坤茂等7人及追加被告呂春酉所有,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設立稅籍繳納稅款,僅係稅捐機關就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為課稅之方便性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因有設稅籍即認有獨立之所有權。而房屋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僅為房屋稅課徵之納稅義務人而已,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甲已滅失,現存之系爭建物乙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共有云云;被上訴人曹坤茂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乙之編號A地上物,係由曹明章、曹石生約40年前所起造,其前身為曹芥所建之竹筒屋,該2人過世後,即由被上訴人曹坤茂、曹坤金、曹義源、曹義雄繼承取得;編號B地上物係曹芥約60年前所起造,早於編號A地上物改建時即存在,曹芥死亡後,先由曹水生繼承,嗣曹水生死亡後,復由曹桂香及被上訴人 曹文孝曹文忠 、曹秀戀繼承取得;編號C、D地上物亦為曹芥於約60年前所建,曹芥死亡後,由曹明章繼承,嗣曹明章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曹義源、曹義雄繼承取得;編號
E、F地上物,係由曹水生起造,嗣曹水生死亡後,由曹桂香及被上訴人曹孝文、曹孝忠、曹秀戀繼承取得(原審卷第169頁)等語。
2、經查:
⑴、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乙,其上門牌號碼為竹頭崎
6號,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1、97頁),編號A至F地上物之構造分別為混凝土造平房、竹磚造平房、竹磚造平房、磚造平房、混凝土造平房及鐵造遮棚,面積分別為219、59、34、8、61、4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可稽(原審卷第109頁)。而系爭建物甲依建物謄本記載,其建物門牌雖亦為沄水村竹頭崎6號,惟其主要建材:竹造、總面積:64.28平方公尺、建築完日期:26年11月,亦有建物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竹頭崎6號房屋之房屋稅設籍資料,上開房屋自57年設籍,構造竹造、圖面分別為竹15.76m×4.24m(按:約66.82平方公尺)、木竹4.24×9.09m(按:約38.54平方公尺)、面積105.2平方公尺,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9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6011278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107年7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本院卷㈡第153至155、177至179頁)可佐。經核,上開房屋之房屋稅設籍資料圖面上二建物之位置,雖與現存系爭建物乙之編號A、B地上物相似,惟其等之構造、面積相距甚大,且現存系爭建物乙亦無與系爭建物甲之建物謄本記載構造、面積相近之建物,尚難以系爭建物甲之建物謄本記載門牌號碼與現存系爭建物乙之門牌號碼相同,即認定系爭建物甲與系爭建物乙為同一建物。另被上訴人曹義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編號A地上物原為竹筒屋,係由曹明章、曹石生全部拆除後再蓋目前之混凝土平房等語(本院卷㈡第49頁),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建物乙之各地上物均非竹造建物,其主要牆壁亦分別為混凝土造及竹、磚造,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第81至83頁),依常情當已非依附原存之竹造房屋加以增建、改建,而係拆除原存之竹造房屋後再逐一興建而來,核與被上訴人曹義源前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曹義源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登記為系爭建物甲、房屋稅稅籍資料亦未再予更改,然此仍不影響現存系爭建物乙所有權之歸屬,本件系爭建物乙既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自應視其原始出資建物人為何人認定所有權之歸屬。
⑵、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乙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全體共
有(編號A至F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如上訴聲明2至6所載)云云,惟上訴人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係於106年1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13日)取得原屬追加被告曹義常所有之應有部分,復於107年6月19日亦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7日)取得原屬追加被告呂春酉(繼承曹桂香)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39頁),並非自始即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坐落建物數十年來之興建、繼承過程,自無從確實知悉。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家族共有,依現場照片可看出系爭建物乙興建完成距今均顯已有相當時日,對於系爭建物乙之興建、繼承過程,被上訴人較應上訴人為知悉。而被上訴人曹坤茂前揭於原審時所主張之編號A至F之起造歷程,核與被上訴人曹義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編號A地上物原本是竹筒屋,後由曹明章、曹石生全部拆除翻修成目前之混泥土造平房;編號C地上物應係曹芥所蓋;編號E、F地上物係曹水生所蓋等語(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相符。是應認被上訴人曹坤茂於原審主張之系爭建物乙興建歷程之陳述,當屬可信。
⑶、另就被上訴人曹坤茂所陳,系爭建物各部分之繼承狀態一節
,查曹芥、曹明章、曹石生、曹水生、曹桂香業已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曹芥、曹明章、曹石生、曹水生之繼承人雖均未曾聲明拋棄繼承,惟被上訴人曹坤茂稱系爭建物上開各該部分,業已分配如上所述。又系爭建物建物謄本、課稅資料,雖已無法反映系爭建物乙現各該部分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然就探究系爭建物乙編號A至F地上物起造人之繼承關係,仍非全無參考價值。而觀諸該謄本之記載,除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曹桂香(由追加被告呂春酉繼承)、追加被告曹義常為系爭建物甲之建物謄本及課稅資料所載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外,其上並無其餘追加被告之記載。復參以被上訴人曹秀戀、曹孝文、曹孝忠均設籍於沄水村竹頭崎6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可參(本院卷㈠第157頁),及被上訴人曹義源所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曹孝文、曹孝忠、 曹孝戀 使用之現住狀況,而均未見有追加被告胡通海、胡通敏、劉胡麗惠等人設籍、居住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曹坤茂上開所稱之繼承分配狀況,應為真實,堪認編號A地上物現由被上訴人曹坤茂、曹坤金、曹義源、曹義雄繼承取得所有權;編號B地上物現由曹桂香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呂春酉及被上訴人曹文孝、曹文忠、曹秀戀繼承取得所有權;編號C、D地上物現由被上訴人曹義源、曹義雄繼承取得所有權;編號E、F地上物,現由曹桂香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呂春酉及被上訴人曹孝文、曹孝忠、曹秀戀繼承取得所有權,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均非系爭建物乙之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3、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乙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為曹坤茂等7人及追加被告呂春酉所有,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非系爭建物乙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業據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將系爭建物乙拆除,因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並無處分系爭建物乙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及追加被告呂春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臺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曹芥(即曹明章、曹石生、曹水生之父),於51年3月16日
死亡,系爭土地係於52年3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曹明章、曹石生、曹水生所有,有曹芥之戶籍手抄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41頁、卷㈡第129頁)。
被上訴人曹義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伊為00年出生,編號A地上物係伊父親、三叔即曹明章、曹石生,於伊10幾歲時就蓋了,蓋好後伊父親的小孩、三叔的小孩就都居住於此。後來正身,即前開A部分不夠住,伊家的人就住到附圖左側編號C、D護龍;編號B地上物也是護龍,伊出生時就有,係伊小叔即曹水生居住。曹芥尚未過世時,伊就住在前開編號A地上物正身、編號C地上物護龍,家族其他成員自其出生以來即是分布居住如上開所述。編號E、F地上物,係伊約27、8歲時搬離系爭建物乙時,小叔曹水生所建,興建時應該有跟伊父親、三叔商量。伊父親、三叔及小叔感情不錯,兄弟間有事都會互相商量等語(本院卷㈡第49至54頁)。而依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建物呈傳統三合院之構造,有正身及左、右側護龍(原審卷第81至83、97至99頁),建物存在歷時已久,且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均為同一家族之成員,衡諸一般社會民情及經驗,傳統三合院建築確有依兄弟房份分居使用之慣習,核與被上訴人曹義源上開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曹義源前開關於系爭建物乙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歷程狀況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⑵、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曹水紗於原審勘驗時,就系爭建物
乙所述興建歷程,與被上訴人曹坤茂於本院之主張不符;被上訴人曹義源於本院具結稱:曹芥過世後, 曹氏 家族確有分家,惟僅係就系爭土地外之土地討論分配,且編號B至F地上物,現無人居住、使用,呈現荒廢狀態等情,足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部分云云。惟查:
①、曹水紗於原審勘驗時雖稱:系爭建物正身為曹石生所建,左
側護龍係曹芥所建,右側護龍為曹明章所建,右側護龍旁鐵皮建物為曹水生所建等語(原審卷㈠第97頁),然被上訴人曹坤茂僅證稱編號A地上物為曹明章、曹石生所建,編號E、F地上物為曹水生所建,其餘部分並未陳述(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被上訴人曹坤茂於原審時亦係主張編號A地上物為曹明章、曹石生所興建,編號B、C、D地上物為曹芥所興建(原審卷第169頁),曹水紗之陳述僅有正身未提及為曹明章所建,及右側護龍由何人所建與被上訴人之陳述不同,其餘並無不同,此僅係就起造人之陳述不同,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乙長年依兄弟房份劃區分管利用之情形,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②、被上訴人曹義源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問:你爺爺過世
後1年你們有分家,當時有說怎麼分家?)據伊所知,係就外面的土地誰要分在那,系爭土地沒有說要如何去分,就是繼續這樣住等語(本院卷㈡第54頁)。是依被上訴人曹義源之意,應係指分家未討論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而留由家族成員繼續依原來各自分管使用之狀態,繼續在其上居住、使用,自無從憑此認定本件無分管契約存在。
③、被上訴人曹義源雖於本院中稱編號B至F地上物現無人居住、
使用,呈現荒廢狀態等語,惟其亦稱:伊的嬸嬸,即訴外人曹石生之太太,仍居住於正身(即編號A地上物)右側;被上訴人曹孝文、曹孝忠現仍設籍、居住在系爭建物。(問:你剛剛提到你們後來有搬走?)有,但戶籍在那裡,我們三不五時就會回去,因為工作的關係去外地。伊因為住的近,有時會回去系爭建物看看等語(本院卷㈡第52頁)。查本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顯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詳後⑶所述),則現系爭建物乙雖有部分地上物目前無人使用,惟仍有部分共有人持續占有、使用地上物,足見本件共有人間並無終止或消滅分管契約之意思,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未存在分管契約云云,亦難憑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追加被告呂春酉,及其等之
被繼承人即曹明章、曹石生、曹水生,雖未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之分管契約,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期未對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乙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且系爭建物乙就編號A至F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之運用狀況,於曹芥死亡前,業已形成分配秩序,即編號A、C、D地上物由曹明章、曹石生及其子代使用,編號B地上物由曹水生及其子代使用。乃至曹芥、曹明章、曹石生、曹水生死亡後仍維持至今。而如自系爭土地因曹芥死亡後,分由曹明章、曹石生、曹水生繼承時起算,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業經50餘年,應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實有因劃分各自使用部分,並相互容忍成立而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至編號E、F地上物,雖係後續增建,惟亦係經是時之共有人曹明章、曹石生、曹水生所同意,並使用延續至今,而依被上訴人曹義源所述,係伊27、8歲所建,即65、66年間時,至今亦有40餘年,應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此部分,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
3、上訴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⑴、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立之契約,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其他人,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知悉或有可得而知悉有分管契約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是否就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非明知或非可得而知,實應具體探諸於系爭土地交易時所呈現之客觀資訊,及上訴人本身之知識經驗等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於
106年1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月13日)取得原屬追加被告曹義常所有之應有部分後,於106年2月18日隨即提起本件移除地上物等訴訟,經原審於106年6月22日認定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期間內,再於107年6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6月7日)取得原屬追加被告呂春酉(繼承曹桂香)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39頁)。又系爭執行事件105年9月21日之拍賣公告(即系爭拍賣公告),載明使用情形為:「一、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陳稱:係由共有人自用、無出租、未分管,並經本院發函確認,債務人(按:指追加被告曹義常)未於期限內為反對之表示,惟無從正確查究權利確實歸屬,拍定後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查明。二、本件290、291地號之土地上有第三人所興建保存登記之建物(按:指系爭建物甲、乙),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該建物占用之土地不點交。…」等語,有系爭拍賣公告可稽(原審卷第223至225頁)。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查封時,債務人即追加被告曹義常並未到場,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系爭土地「無分管、無出租、現由共有人使用」,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則上訴人於購買原屬追加被告曹義常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拍賣公告係記載「依債權人陳稱無分管」等字句。另更附記,系爭土地權利情形,無從正確查究權利之確實歸屬,請應買人注意查明等語,衡諸通常知識經驗之人,觀諸上開拍賣公告記載應均可知,所謂「無分管」係債權人片面所稱,僅供應買人參考,尚不能以之為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依據,甚為明確。故上訴人自不能以信賴上開拍賣公告為由,主張不知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財產資料,其現名下所有不動產約有數十筆,其中包含房屋、土地數筆(本院卷㈡第107至120頁),可認上訴人縱非時常進行不動產交易,其對土地、房屋不動產之相關資訊當非陌生,系爭拍賣公告既已揭露前開資訊,上訴人已有足夠相關資訊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其拘束。
②、至上訴人所主張,依另案執行事件㈠、㈡之拍賣公告,分別
有依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曹孝文、訴外人曹桂香之供述,記載「未有分管協議」,且上訴人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自僅能信賴上開拍賣公告之記載,而屬善意不知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不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云云。惟上訴人並非另案執行事件㈠、㈡之當事人,亦非拍定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自無從執其他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主張善意信賴。另上訴人稱不認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人,故無從核實其等就系爭土地之運用情形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蓋上訴人既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或有存在分管契約之事實,自可親身訪查或選擇迴避系爭土地不使能用之風險,退出應買,否則倘拍定人均得以不認識標的共有人為由,即諉稱善意不知分管契約存在,則分管契約對第三人之潛在效力,幾可謂不存,實與前揭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3、綜上,依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興建歷程、繼承狀況之說明,復輔以系爭建物之形態及一般民情等客觀情境,應可認系爭土地存有一默示之分管契約。又依照上訴人之知識經驗,及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之客觀資訊,應認上訴人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及追加被告呂春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767條,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因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非系爭建物乙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上訴人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曹坤茂等7人、追加被告呂春酉及追加被告曹義常等10人拆屋還地,則本件爭執事項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論認定結果為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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