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沛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6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文侯沛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沛誼於民國107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之「○○○○KTV」內飲用啤酒至天亮飲畢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駕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嘉雄路橋入橋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當時已不勝酒力,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逕自由後追撞同向前方自嘉義市○區○○路2段與嘉雄路橋之交岔路口,右轉甫駛入嘉雄路橋由 劉穎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劉穎儒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上下唇撕裂傷、六顆牙齒斷裂等傷害,侯沛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繼續前行,並因失控撞擊陸橋上之護欄而停在陸橋道路中,侯沛誼於自行下車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自陸橋上摔至陸橋下,因而倒地不起、意識模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陸橋下發現侯沛誼後,將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侯沛誼經該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即百分之0.256(計算式:62.9÷1,000),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28mg/l(計算式:256÷200)。案經劉穎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沛誼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交易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儒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佐,再被害人劉穎儒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除與告訴人劉穎儒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外,更因失控撞擊陸橋上之護欄因而彈到陸橋中,當時被告早已因酒醉而昏迷不醒,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其於上揭時、地,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是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成立較重之犯罪(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此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最高法院之見解,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然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部分,僅係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茲被告酒醉駕車部分已另論較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倘若再就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無異於加重2次,自應從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方式,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部分,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無照駕駛予加重其刑。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另侯沛誼於司法警察至其就診之醫院且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陸橋上之護欄而停在陸橋道路中,待警察據報到場處理當時,被告已不在案發現場,待警察前往察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發現有女鞋,初步判斷駕駛應為女性,又經路人舉報距離有兩層樓高之陸橋下倒臥一名女子,前往察看發現被告倒臥在地、且酒氣濃厚、意識模糊不清,研判該駕車肇事之人應為該女子,且於自行下車之際,因不勝酒力不慎自陸橋上摔至距離二層樓高之陸橋下,因而倒地不起、且當時被告已意識模糊、無法言語,嗣將其送醫急救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至35頁,本院朴簡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本案既經警員依前開具體客觀事證,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已有合理懷疑在先,且被告當時亦已意識模糊,警員無法對其核對身分資料、確認年籍或進行詢問,是被告當無於現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可能,即與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起訴書上開認定應為有誤,特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駕車上路,因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除具體發生肇事結果外,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撞擊道路旁護欄,而當時被告已因酒醉而昏迷不醒倒於路中,顯然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造成嚴重之公共危險,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並無同罪質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身亦因此次無照駕駛疏忽肇事受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及臉部開放傷口而住院治療,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可佐,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惟因其經濟狀況有限,提出先給付第一期賠償金1萬5千元,餘額則每月給付5千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未能由告訴人所接受,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則告訴人所受損害,自得於該民事訴訟中尋求救濟調解,兼衡被告當時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美容美髮、服務業、目前因腳受傷需要休養而無業、目前生活靠家人資助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希冀被告能記取教訓,切莫再犯。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