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97號聲請人 邱絃瑋 相對人 王廷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地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有本票上記載發票時之住址可證,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中如附表所示本票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69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8月16日│50,000元│106年6月5日│106年6月5日│WG0000000││├──┼───────┼───────┼───────┼───────┼─────┼───┤│002│105年8月16日│50,000元│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WG0000000││├──┼───────┼───────┼───────┼───────┼─────┼───┤│003│105年8月16日│50,000元│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WG0000000││├──┼───────┼───────┼───────┼───────┼─────┼───┤│004│105年8月16日│50,000元│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5日│WG0000000││├──┼───────┼───────┼───────┼───────┼─────┼───┤│005│105年8月16日│50,000元│107年4月5日│107年4月5日│WG0000000││├──┼───────┼───────┼───────┼───────┼─────┼───┤│006│105年8月16日│50,000元│107年5月5日│107年5月5日│WG0000000││├──┼───────┼───────┼───────┼───────┼─────┼───┤│007│105年8月31日│50,000元│106年2月5日│106年2月5日│WG0000000││├──┼───────┼───────┼───────┼───────┼─────┼───┤│008│105年8月31日│50,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5日│WG00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