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邱仲弘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告 簡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序八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次序九之分配金額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零柒拾肆元、被告簡惠玲於次序十之分配金額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簡惠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卷宗下稱執行卷)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作成分配表,定同年5月16日為分配期日,並於101年4月18日送達系爭分配表予原告,嗣系爭分配表因更正地價稅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3日另作分配表,定同年5月10日分配,於101年4月25日送達原告,經原告於101年5月8日對101年4月23日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5日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簡惠玲及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被告華南銀行於同年6月6日就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11日將反對陳述之事實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予陳明。
二、被告華南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簡惠玲於88年1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970(分割增加970-1)、961、964(分割增加964-1)、974號地號土地及其上38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簡惠玲積欠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度內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嗣後被告簡惠玲於88年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32
8萬元,惟未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919,800元。另訴外人 郭存義 於87年1月21日邀同被告簡惠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活泉計劃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40萬元,因逾期繳款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59,451元。上揭債權經原告向被告簡惠玲催討未果,原告遂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
44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華南銀行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100年11月29日拍定,所得價款共計306萬元,原告聲請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其中原告簡惠玲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部分為1,919,800元,擔任訴外人郭存義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部分則為1,359,45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原告所陳報之保證債權列入分配,原告僅分配執行費15,143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1,919,800元,於原告對被告簡惠玲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原告本應尚可優先受償1,115,079元,該款項卻全數分配給分配表中次序8之被告永豐銀行、次序9之被告華南銀行及次序10之被告簡惠玲,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6日所作成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永豐銀行所受分配金額216,385元、次序9被告華南銀行所受分配金額852,074元、被告簡惠玲所受發還金額46,620元,均應予剔除,並更正分配予次序7之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與被告簡惠玲所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簡惠玲願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均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故原告對於被告簡惠玲基於借款、保證債務所生之債權,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內,均得優先受償,不受有無執行名義之影響,且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決定實行抵押權請求清償,即屬權利之行使,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⒉原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其目的係為執行擔保物,在拍賣
抵押物裁定所載尚欠金額可為一部或全部,嗣後經法院拍賣時,原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不受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拘束,且原告係抵押債權人,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優先受償,因此並無是否超越原執行金額之問題。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同時對訴外人郭存義及被告簡惠玲之不
動產進行拍賣,並非僅執行被告簡惠玲名下不動產,原告尚有對訴外人郭存義之不動產求償,且訴外人郭存義及被告簡惠玲各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分別向原告借款,其情形與民法第875絛之1所規範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不同,因此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
四、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㈠被告華南銀行部分:原告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並非無執行名義,故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又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金額為1,892,862元,執行金額為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最高金額,日後拍定時,原告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僅可低於執行金額,現原告陳報之債權超越原先執行金額,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條處分權主義之規定,且依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應先就債務人即訴外人郭存義所有之不動產求償,於訴外人郭存義所有之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始可就保證人即被告簡惠玲之抵押物受償。
㈡被告永豐銀行部分: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即已確定,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並未包含保證債務,自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且原告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務,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自不得列入分配。
㈢被告簡惠玲部分: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郭存義之不動產已經本
院查封,原告之債權可受保障,不應由被告簡惠玲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取償。
五、查被告簡惠玲於88年1月21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向原告借款328萬元,自98年3月22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至100年12月9日止,所欠本息、違約金為1,919,
800元,原告即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簡惠玲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6208號);被告簡惠玲另於87年1月16日擔任訴外人郭存義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至100年12月9日止,系爭保證債務尚欠本息、違約金1,359,451元未清償,原告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4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郭存義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4833號);原告對被告簡惠玲、訴外人郭存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被告簡惠玲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1月29日拍定,拍賣所得金額為306萬元,原告並陳報對被告簡惠玲及訴外人郭存義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3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如下:原告對被告簡惠玲之借款債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列為次序7之優先債權分配比率100%、受分配1,919,800元、被告永豐銀行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列為次序8之優先債權分配比率100%、受分配216,385元、被告華南銀行列為次序9之普通債權分配比率100%、受分配852,074元、被告簡惠玲列為次序10受發還餘額46,855元(101年4月16日之分配表列為46,620元),原告對訴外人郭存義之借款債權即被告簡惠玲所負之保證債務未列入分配,經原告於101年5月8日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活泉計畫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條款修訂同意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系爭分配表次序8、9、10所列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共1,115,079元應改分配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被告簡惠玲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㈡原告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受償?㈢原告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現分述如下:
㈠被告簡惠玲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應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簡惠玲於88年1月21日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求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度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等語,系爭抵押權並於88年1月25日登記完畢,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足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該契約書並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則該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內所表明之擔保債權種類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⒊又訴外人郭存義邀同被告簡惠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7年
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140萬元,嗣因郭存義未依約清償,原告乃對訴外人郭存義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如前述,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範圍包含被告簡惠玲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顯見被告簡惠玲就上開郭存義之借款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係在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範圍內,且原告對訴外人郭存義之債權係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88年1月21日起至128年1月20日止期間所發生(包括訂約當時過去所負而尚未清償),在360萬元之限額內之債務,自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原告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權得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受償: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物全
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之抵押物中有為債務人所有者,抵押權人應先就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民法第875條之1訂有明文。查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期減少物上保證人之求償問題,而又不影響抵押權人之受償利益,宜使抵押權人先就債務人所有而供擔保之該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故該條規定仍符合向來就抵押權人得自由選擇抵押物之自由選擇保障主義,僅於例外時改採優先負擔主義,且該規定之適用前提為「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時」,抵押權人始例外受拘束而必須先就債務人之抵押物取償。
⒉訴外人郭存義向原告借款140萬元部分,雖以其所有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聲請拍賣後,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屬實,原告實無從先就訴外人郭存義之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且原告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即360萬元內優先受償,被告華南銀行抗辯依民法第875條之1之規定,原告不得將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權列入系爭抵押權拍賣價金內分配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所擔保之原債權: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此後發生之債權即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⒉原告曾以被告簡惠玲未依約清償328萬元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為由,於98年11月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於98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620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98年11月6日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確定,其後發生之原債權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訴外人郭存義於87年1月16日邀同被告簡惠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活泉計劃智慧型房屋貸款借款契約,並於8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140萬元,已如前述,該債權顯係成立在原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前,因此被告簡惠玲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被告永豐銀行抗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未含對被告簡惠玲之保證債權,故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範圍內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簡惠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時,其他約定事項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簡惠玲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並已作為抵押權登記簿之附件,故被告簡惠玲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等語,為可採信,而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僅306萬元,扣除稅捐及執行費用後,應全數分配予原告。又原告於訴之聲明雖係記載101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因之後將地價稅自235元更正為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3日重新製作分配表,被告簡惠玲於次序10之分配金額更改為46,855元,依原告之真意,應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4月23日所作之分配表,被告永豐銀行於次序8之分配金額216,385元、被告華南銀行於次序9之分配金額852,074元、被告簡惠玲於次序10之分配金額46,855元,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1,115,314元(計算式:216,385元+852,074元+46,855元=1,115,314元)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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