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 李長忠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上訴人 蔡靜女 訴訟代理人 胥桂鳳 被上訴人郭○豪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 郭憲宏
胥桂鳳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689-5V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 經台17線公路與南38線公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上訴人蔡靜女騎乘牌照號碼SW6-725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即被上訴人郭○豪(00年0月0日出生,未成年人)自對向車道騎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等人車倒地,其中蔡靜女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等傷害;郭○豪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瘀清等傷害。被上訴人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費用之損害:①被上訴人蔡靜女因系爭事故至郭綜合區域教學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診治,於郭綜合醫院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920元。②被上訴人郭○豪因系爭事故迄今,已支出醫藥費7,070元。③被上訴人蔡靜女因系爭事故受傷時,年近70歲,受前揭扭傷及挫傷導致身體痛苦不己,坐立難安,且因年老,其傷勢之回復更加久延,身心遭受之痛苦實非常人得以忍受,所受精神上之傷害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④被上訴人郭○豪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瘀清等傷害,在家休養一個星期,由其母胥桂鳳請假照顧,被上訴人郭○豪年紀甚輕受前揭傷害,其身心痛苦難以言喻,所受精神上之傷害甚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靜女300,92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豪207,0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蔡靜女35,920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郭○豪77,07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車輛先行至路口轉彎,而被上訴人蔡靜女騎乘之機車距離路口尚有80至100公尺遠,上訴人車輛轉彎至被上訴人蔡靜女來車方向之外側車道,被上訴人蔡靜女騎乘之機車始疾駛而來致生碰撞。然上訴人於轉彎時已確認對向車道之相當距離範圍內並未有直行來車,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被上訴人蔡靜女於上訴人轉彎完成將離開路口時,並未注意上訴人車輛左轉情形,故未作煞車動作,二車始發生碰撞。是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蔡靜女實亦難辭其與有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上訴人認為若不依轉彎規則會影響的是同向的車子,對向的車子應該沒有影響,而且轉彎中的車子,車速也不可能太快。
二、原審判決徒認被上訴人蔡靜女於肇事路口有優先路權,應可信賴他人不致違反交通規則,而認被上訴人蔡靜女並無過失云云;然並未考慮被上訴人蔡靜女亦未盡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甚且應禮讓已轉彎完成之車輛離開車道等過失情節,而全未採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自難令人信服。又上訴人就責任部分之認定與刑事之認定不同,本件刑事雖認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但上訴人認為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的責任。
三、就被上訴人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蔡靜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明顯外傷,縱有受傷亦極輕微,且因其亦應負有過失責任,其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郭○豪參酌其受傷程度,其尚值青少年對輕微挫傷之回復能力及對痛苦的承受力較佳,並考量其社經地位等,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5千元為適當。
四、另就被上訴人蔡靜女請求支出醫療費用920元部分,上訴人認為車禍當時被上訴人蔡靜女並沒有受傷,所以否認這部分之支出;至於被上訴人郭○豪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7,070元部分,上訴人就收據之形式及金額均無意見,但上訴人所爭執者是責任歸屬的問題。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李長忠於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689-5V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台17線公路與南38線公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上訴人蔡靜女騎乘牌照號碼SW6-725號輕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郭○豪(00年0月0日生)自對向車道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等二人均人車倒地,其中蔡靜女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等傷害;郭○豪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被上訴人等提出告訴,而由台南市警察局 佳里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郭○豪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藥費用7,070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是,則被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路口時已經越過對向車道快要離開才發生碰撞,此時其已經轉彎完成,係被上訴人蔡靜女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蔡靜女要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靜女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是否有據?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13日下午1時47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8689-5V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台17線公路與南38線公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蔡靜女騎乘牌照號碼SW6-725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即被上訴人郭○豪自對向車道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蔡靜女、郭○豪人車倒地,其中被上訴人蔡靜女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郭○豪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刑事卷第90、98頁);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前開交岔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其
中畫面左上角顯示「9.全景」之畫面,經原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庭勘驗之結果為:「一、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13:45:38』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二、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13:45:45』時,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開始左轉,此時,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蔡靜女所駕駛、附載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郭○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二車均無煞車之跡象。三、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13:45:47』時,告訴人蔡靜女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之行進路線往右偏移,即往路面外側邊緣之方向偏移,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仍然繼續向前行駛,並無煞車之跡象。四、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為『13:45:48』時,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前開普通輕型機車因碰撞而向西傾倒,告訴人蔡靜女及郭○豪自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上跌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二車發生碰撞之後,仍向前移動約相當於畫面下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白色實線二格寬度之距離,始行停止。五、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變為『13:45:47』時,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駛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方,畫面左上角之時間顯示變為『13:45:48』時,兩車發生碰撞。」此有原審刑事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刑事卷第161頁)。再參諸系爭事故發生後,前揭輕型機車倒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不遠處、上開交岔路口西南側角落,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101至102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並未禮讓被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前揭輕型機車先行通過,再行左轉,以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與被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蔡靜女駕駛之前開輕型機車因碰撞而向西傾倒,使被上訴人蔡靜女及郭○豪自上開輕型機車上跌落,應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上訴人蔡靜女搭載被上訴人郭○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等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靜女分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98年12月13日之14時14分許、14時53分許,經警員 張智勇 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合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卷第40至54、100至108頁)。是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⑶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報警,被上訴人蔡靜女叫人將警
察趕走,干擾警察,以致行政不中立,本件車禍有很多的瑕疵,並質疑被上訴人蔡靜女有喝酒,導致酒測及一些資料可能沒有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又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已認定:「柒、鑑定意見:依卷附現場路口監視顯示研析。一、李長忠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靜女無肇事因素。」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就上揭鑑定意見一、文字改為「李長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外側車道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餘則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14日南鑑字第09959035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1日覆議字第100620012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415號偵查卷影本第9、25頁),上開鑑定均認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⑸另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已經原審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審理後,認上訴人疏於注意上情,在前開時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屬於直行車之原告蔡靜女所駕駛前開輕型機車先行,致與前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二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被上訴人2人分別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經原審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等之身體等傷害,已如前述;則依上述規定,其對被上訴人等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㈠被上訴人蔡靜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920元部分:
被上訴人蔡靜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且有郭綜合醫院100年10月31日郭綜發字第0100244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㈠第5、12頁),自堪信為真正。而上訴人僅空言質疑被上訴人蔡靜女之傷勢為舊傷,然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所辯自難憑採。被上訴人蔡靜女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蔡靜女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扭挫傷、右肘與右膝扭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被上訴人蔡靜女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車禍事故發生時66歲(00年00月生),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1筆;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開業醫生,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至2、18至2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蔡靜女所受之傷害及上訴人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蔡靜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⑶依上,被上訴人蔡靜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920元(計
算式:920+35,000=35,920);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被上訴人郭○豪部分:
⑴醫療費用7,070元部分:
被上訴人郭○豪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070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郭○豪提出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收據及奇美醫院收據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且有奇美醫院100年11月1日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㈠第5、14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堪以採憑。是被上訴人郭○豪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郭○豪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瘀青等傷害,有佳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同上卷第11頁),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郭○豪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0歲,雖有財產總額22,680元.但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開業醫生,名下有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4至7、18至22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郭○豪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郭○豪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70,000元之範圍內,應稱允適;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⑶綜上,被上訴人郭○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070元
(計算式:7,070+70,000=77,070);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蔡靜女未注意上訴人車輛左轉情形,故未作煞車動作,理應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又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於路口已完成轉彎動作,故肇事之過失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蔡靜女與上訴人負共同之責任,故或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按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
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蔡靜女係騎乘機車沿臺
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直行,上訴人則係行駛於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南38線公路,當時雙方之交通號誌均為綠燈,碰撞地點係在台17線公路與南38線公路交岔路口,而雙方車輛碰撞點則為被上訴人蔡靜女機車左側車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蔡靜女、上訴人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原審刑事警卷㈡影本第11至47頁);據此,可見被上訴人蔡靜女騎乘機車係於直行過程中,遭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撞及,堪可認定。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問:肇事前,當你發現對方車輛與你發生碰撞時,約有多遠距離?…)大約80至100公尺。…」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而於本院亦陳述:在八、九十公尺外有看到被上訴人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據上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確尚有相當之反應距離可讓被上訴人蔡靜女之直行車先行。況被上訴人蔡靜女既係綠燈直行車輛,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被上訴人既有優先路權,應可信賴他人不致違反交通規則而搶先貿然左轉彎通行,甚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蔡靜女於發現上訴人不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讓其先行時,尚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蔡靜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⑶依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蔡靜女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禮讓已完成左轉彎之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或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蔡靜女、郭○豪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見原審卷㈠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等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按被上訴人等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被上訴人等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等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被上訴人等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所為訴請上訴人賠償之請求,亦屬有據,因被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被上訴人等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無二致,對於被上訴人等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對被上訴人等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等併為主張之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蔡靜女35,920元,應賠償被上訴人郭○豪77,07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等分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渠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等分別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