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蕭瑞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救字第76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禦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聲請訴訟救助應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聲字第322號、70年度臺聲字第89號裁判意旨在案。另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復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1號、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87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足參。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對於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所需繳納之裁判費,而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雖抗告略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78、83、201、214、218地號土地,均經法院查封拍賣未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除去查封,且其另尚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306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萬45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319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足認其信用已破產無處籌措資金,況其已年屆77歲無工作能力,並患有輕度殘障,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應准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5527號分配表通知函、101年4月21日塗銷查封登記函、101年9月5日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區○○段201、214、2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身心障礙手冊各影本等件為憑。
三、惟查依上揭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其名下既尚有1筆房屋及7筆土地,財產總額合計為822萬6175元,且其中經查封拍賣之土地,既均業已塗銷查封登記,縱其中201、2
14、218地號土地,早因生活所需以之抵押向人借貸,作為生活費用,而設定有抵押權,然其尚非不得藉由使用、收益或處分等方式,籌措款項用以支付訴訟費用,尚非已無任何價值,況設定抵押以外之1筆房屋及4筆土地,價值亦達71萬7135元,縱其有上揭金融負債或身心障礙情事,亦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而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縱依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長期以財政困難為由,拒不徵收其土地,致其土地遭法院低價拍賣,受有未達徵收價格之跌價損失,因認相對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意旨,客觀而言,亦無從認其損失與相對人之不作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與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顯然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其所提國家賠償之訴,亦顯然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法即無從許其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