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訴人 劉清郎
劉清景 劉清志 劉清田 林明煜 曾文圳 曾文宗 曾文欽 許錦炬 丁萬居 吳許碧珠 林砂山 吳咨仁 林火生 許友義 許友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66-8號、同段66-9號、
同段67號、同段67-1號、同段67-10號、同段67-11號、同段67-12號及同段第67-13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因上訴人等人分別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及該圖附表所示暫編地號、各別面積部分之土地,以種植農作或建屋使用,屢經請求交還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移除所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各自所占用土地面積,以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原審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各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劉清郎等16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地處偏遠,自清代、日據時代即分別由上訴人之祖
先開墾種植,歷經數代之久,臺灣光復後,上訴人等因不諳法令規定,未能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迨至民國41年間始登記為國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後,迄今60餘年,仍由上訴人繼續種植,且從未接獲管理機關之警告,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墾拓、改良,付出甚多勞力苦心,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毫無無權占有之意思,更無無權占有之故意,被上訴人今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㈡次查,上訴人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
居住,長達數十年和平占有,顯見上訴人等自始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訴人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㈢又系爭土地周邊皆為耕地或長滿雜草、樹林之保安林地,土
壤不肥沃,從事農作之利潤有限,系爭土地生活機能並非便利,原審判令上訴人應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置辯。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權占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上
訴人等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種植農作物或建屋使用,前經被上訴人請求仍未獲返還」各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斗六西平路郵局96年1月11日第28、30號存證信函,及99年8月26○○○鄉○○段○○○號土地佔用協調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11頁;卷㈡第20頁至第26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復經囑託臺西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背面),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真正。
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規定:「本法第2條第2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國有以前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為上訴人等耕作或建屋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自清代即由祖先開墾耕作,歷代祖傳,因時空環境變遷且不諳法令,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彼或彼等之祖先所私有,依前揭規定,應屬國有財產無疑,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等辯稱「伊等占有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主張因時效
取得土地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迄今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為上訴人等所自承(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渠等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而已,於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尚無從主張依地上權對抗所有權人之返還請求,上訴人所辯有權占有,尚乏所據。
㈣從而,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既均屬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所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各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其對於該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業如
上述,則各上訴人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起訴前5年時效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耕地租用地租之酌定,所需考量之因素,亦大致相同。
㈣茲查,系爭土地99年度之申報地價,其中66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219元,66-8、66-9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01.5元,67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522元,67-1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4.4元,67-10、67-11、67-12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524.1元,67-13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84.6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頁至第7頁;卷㈡第20頁至第26頁)。次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周圍無超商、加油站,除暫編地號67(17)、67(22)【上訴人林明煜、許錦炬占用部分】有房屋外,其他皆為耕作使用或長滿雜草、樹木,66號土地原為保安林,外觀欠缺管理,有如荒廢之林地各情,前經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頁至第46頁)。審酌系爭土地原始用途為保安林,土壤並不肥沃,從事農作之利潤有限,即使建屋居住使用,生活機能亦非便利,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各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2計算,尚屬相當,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並無理由。依此計算結果,各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每月金額,並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附表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計算式:以每月給付金額乘以60個月計算之)。
㈤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土地是保安林地,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來計算,原審依一般土地計算,係屬不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主張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計算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按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將所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4項前段所示之地上物移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14項後段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新臺幣)│├─┬────┬─────────────────────┬──────────────────┬─────────┤│編││占用情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捨去)│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姓名├────┬─────────┬──────┼────┬─────┬───────┼────┬────┤│號││暫編地號│各別面積(按地號)│合計面積│年息2%│每月金額│起訴前五年總額│比例│金額│├─┼────┼────┼─────────┼──────┼────┼─────┼───────┼────┼────┤│1│劉清郎│67(2)│3508.04㎡│3508.04㎡│3051元│3051元│183060元│9.73%│33270元│├─┼────┼────┼─────────┼──────┼────┼─────┼───────┼────┼────┤│││66(1)│779.86㎡││284元││││││2│劉清景├────┼─────────┤3662.12㎡├────┤2791元│167460元│8.90%│30432元││││67(1)│2882.26㎡││2507元│││││├─┼────┼────┼─────────┼──────┼────┼─────┼───────┼────┼────┤│││66(2)│318.05㎡││116元││││││3│劉清志├────┼─────────┤3838.72㎡├────┤3178元│190680元│10.13%│34637元││││67(3)│3520.67㎡││3062元│││││├─┼────┼────┼─────────┼──────┼────┼─────┼───────┼────┼────┤│││66(4)│404.05㎡││147元││││││4│劉清田├────┼─────────┤4109.69㎡├────┤3370元│202200元│10.74%│36723元││││67(6)│3705.64㎡││3223元│││││├─┼────┼────┼─────────┼──────┼────┼─────┼───────┼────┼────┤│││66(11)│39.74㎡││14元││││││5│林明煜├────┼─────────┤364.43㎡├────┤296元│17760元│0.94%│3214元││││67(22)│324.69㎡││282元│││││├─┼────┼────┼────┬────┼──────┼────┼─────┼───────┼────┼────┤││曾文圳│66(9)│26.17㎡││││││││││├────┼────┤29.82㎡││10元│共同給付│共同給付││共同負擔││6│曾文宗│66(10)│3.65㎡││6799.56㎡││5899元│353940元│18.80%│64282元│││├────┼────┴────┤├────┤││││││曾文欽│67(19)│6769.74㎡││5889元│││││├─┼────┼────┼─────────┼──────┼────┼─────┼───────┼────┼────┤│7│許錦炬│67(17)│2652.78㎡│2652.78㎡│2307元│2307元│138420元│7.35%│25132元│├─┼────┼────┼─────────┼──────┼────┼─────┼───────┼────┼────┤│8│丁萬居│67(16)│2038.73㎡│2038.73㎡│1773元│1773元│106380元│5.65%│19319元│├─┼────┼────┼─────────┼──────┼────┼─────┼───────┼────┼────┤│9│吳許碧珠│67(15)│684.88㎡│684.88㎡│595元│595元│35700元│1.90%│6497元│├─┼────┼────┼─────────┼──────┼────┼─────┼───────┼────┼────┤││林砂山│67(14)│2047.56㎡│2047.56㎡│1781元│1781元│106860元│5.68%│19422元│├─┼────┼────┼─────────┼──────┼────┼─────┼───────┼────┼────┤│││66(8)│44.67㎡││16元│││││││吳咨仁├────┼─────────┤810.33㎡├────┤682元│40920元│2.17%│7420元││││67(13)│765.66㎡││666元│││││├─┼────┼────┼────┬────┼──────┼────┼─────┼───────┼────┼────┤│││66(6)│13.96㎡││││││││││├────┼────┤15.89㎡││5元│││││││林火生│66(7)│1.93㎡││3728.57㎡││3235元│194100元│10.31%│35252元│││├────┼────┴────┤├────┤│││││││67(10)│3712.68㎡││3230元│││││├─┼────┼────┼─────────┼──────┼────┼─────┼───────┼────┼────┤│││67-1(1)│1283.93㎡││1100元│││││││許友義├────┼─────────┤1843.40㎡├────┤1551元│93060元│4.94%│16891元││││67-13│559.47㎡││451元│││││├─┼────┼────┼─────────┼──────┼────┼─────┼───────┼────┼────┤│││66-8│67.04㎡││22元│││││││├────┼─────────┤├────┤│││││││66-9│39.48㎡││13元│││││││├────┼─────────┤├────┤│││││││66(12)│817.20㎡││298元│││││││├────┼─────────┤├────┤││││││許友森│67-10│100.57㎡│1539.39㎡│87元│865元│51900元│2.76%│9437元│││├────┼─────────┤├────┤│││││││67-11│133.04㎡││116元│││││││├────┼─────────┤├────┤│││││││67-12│124.08㎡││108元│││││││├────┼─────────┤├────┤│││││││67-1(2)│257.98㎡││221元│││││├─┴────┼────┴─────────┴──────┼────┴─────┼───────┼────┼────┤│合計│37628.20㎡│31374元│0000000元│100.00%│341928元│├─┬────┴─────────────────────┴──────────┴───────┴────┴────┤││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由各上訴人依其所占用各筆土地面積,按各該土地之申報地價(66號土地││備│為219元/㎡,66-8、66-9號土地為201.5元/㎡,67號土地為522元/㎡,67-1號土地為514.4元/㎡,67-10、67-11、67-12│││號土地為524.1元/㎡,67-13號土地為484.6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每月金額,並推算起訴前│││五年之總額。││註│二、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341928元,由各上訴人依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每月金額占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按依每月金額或起訴前5年總額計算,結果並無不同)之比例分擔(百分比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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