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河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河係從事代辦申請使用執照業務之人(下稱跑照業者),就業主委託代辦之建案,負責向行政機關繳交相關申請文件及照片。 霍守仁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台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滬公司)實際負責人。台滬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獲屏東縣政府核發屏府城管建(屏)字第1448至1459號等12張建造執照,於坐落屏東縣○○市○○段○○○○○○○○○○○○○○○○號等12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共12戶(下稱萬年段建案),於99年11月4日申報開工,於100年5月26日申報竣工,並委由被告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事宜。被告明知萬年段建案未依前開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於1樓前方室內停車空間與店鋪間(樓梯邊)設置L型隔間牆(下稱L型隔間牆)、未於後方法定空地鋪設草皮(下稱草皮),亦未於2、3樓後方設置陽臺與室內空間之隔間,竟為獲屏東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至建案現場拍攝竣工照片,復於100年6月3、4、6、7、
8、9日在不詳地點,著手以電腦繪圖軟體AdobePhotosho
p建立新檔(DSCF1001拷貝、DSCF1002拷貝、DSCF1003拷貝、DSCF1004拷貝、DSCF1005拷貝、DSCF1006拷貝、DSCF1007拷貝、DSCF1008拷貝、DSCF1009拷貝、DSCF1010拷貝、DSCF1011拷貝、DSCF1012拷貝、DSCF2001拷貝、DSCF2002拷貝、DSCF2004拷貝、DSCF3001拷貝、DSCF3002拷貝、DSCF3003拷貝、DSCF3004拷貝、DSCF3005拷貝、DSCF3006拷貝、DSCF3007拷貝、DSCF3008拷貝、DSCF3009拷貝、DSCF3010拷貝、DSCF3011拷貝、DSCF3012拷貝),並修改貼上L型隔間牆、草皮等圖片,使該等變造照片虛偽符合建造執照核准圖說,後於100年6月23、24日又以繪圖軟體AdobePhotoshop建立新檔(DSCF1001拷貝、DSCF1002.1拷貝、DSCF1003拷貝、DS
CF1004拷貝、DSCF1005.1拷貝、DSCF1006拷貝、DSCF1007拷貝、DSCF1008拷貝、DSCF1009拷貝、DSCF1010拷貝、DSCF1011拷貝、DSCF1012.2拷貝、DSCF2001拷貝、DSCF2002拷貝、DSCF2004拷貝),並修改L型隔間牆及鐵捲門樣式,使該等照片虛偽符合竣工圖說,再分別由不知情之台滬公司登記負責人 陶允正 、實際負責人霍守仁以不知情之承造人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負責人 李駿宏 及技師 李忠 之名義,以及不知情之監造人 李俊利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俊利,共同出具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其上虛偽記載「依核准(竣工)圖說施工無誤」,併附前開業經被告修圖之虛偽不實竣工照片,由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持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萬年段建案使用執照,而行使之,致屏東縣政府於
100年6月24日以屏府城管字第152196號函,核發屏府城管使(屏)字第707至718號等12張使用執照予台滬公司,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使用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台滬公司實際負責人霍守仁、上揚企業社負責人 楊衍 皆、台滬公司員工 包澄治 於調詢及偵查之證述、萬年段建案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重要資料影本(包含屏東縣政府准照函稿、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完工簽證表、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竣工照片、圖說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萬年段建案草地重複剪貼比較一覽圖、鑑識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被告扣案電腦中修改竣工圖檔比對一覽表、Phot
oME軟體檢視被告扣案電腦主機圖檔之影像資訊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跑照業者,負責萬年段建案使用執照之拍照、送審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拍照時有L型隔間牆及草皮,美化草皮這種事情我不會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跑照業者,負責本案之萬年段建案使用執照
拍照、送審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人霍守仁於調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下稱他卷〉四第49頁),並有萬年段建案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重要資料影本(包含屏東縣政府准照函稿、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工程完工簽證表、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竣工照片、圖說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管科人員涉嫌不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一第5至5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如附件一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科伍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證據卷一第253至277頁),固說明其所示之處疑似經合成變造,然經本院函詢後,法務部調查局再於108年10月30日以調科伍字第1080335356
0號函復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依該函復內容,析述如下:
1.「鑑定結果三、」僅係針對黃色虛線框選(即照片中之門框)部分而為,與照片中之「L型隔間牆是否經修圖而從無到有產生」無關。從而,此部分鑑定結果尚無法佐證公訴意旨所認「修改貼上L型隔間牆圖片」一節是否屬實。
2.「鑑定結果四、」及「鑑定結果五、」僅代表照片中之水泥牆與草地間疑似經影像編輯軟體塗抹修飾痕跡,而疑似經合成變造,並非代表「草地整片是經修圖而從無到有產生」。故此部分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修改貼上草皮圖片」一情是否為真。
3.鑑定結果所謂「疑似」,與「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則鑑定結果不僅與「L型隔間牆、草皮是否經修改貼上圖片而產生」之問題無關,且其證明程度亦未達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與事實相符之程度,即無法憑此逕將被告以刑責相繩。
㈢萬年段建案草地重複剪貼比較一覽圖(見證據卷一第279至
280頁)中,圖片上雖有圈選若干處,然並未詳細說明係以何種方法分析比較,而得以判斷該等圈選處為重複,亦無法證明圈選處以外之草皮部分,是否虛偽不實。再觀諸該等圈選處內草皮之顏色、畫質清晰度、草皮濃密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詳言之,證據卷一第279頁由上往下數第1張照片之草皮顏色與第2、3張相比乃較亮且淺,且第1、3張照片之畫質與第2張相比顯更清晰,又第1張照片之草皮整體而言較為稀疏,第2、3張相比即較為濃密;證據卷一第28
0頁第1張照片之草皮顏色較深,且可見泥土、石頭而較為稀疏,第2張照片相比草皮顏色即較為翠綠,覆蓋較為濃密。準此,此項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該等圈選處內之草皮為重複剪貼,亦無法證明圈選處外之草皮是否實際存在。
㈣證人包澄治固於調詢中證稱:該建案根本就沒有建設後花園
,明顯與設計圖不符。台滬公司於該建案完成後,沒有實際按照設計圖規劃設置1樓的停車位及建設後花園等語(見他卷一第8頁),然亦證述:我是聽台滬公司霍守仁經理及霍守仁老婆 張可萱 說的等語(見他卷一第7頁),則證人包澄治似未親眼見聞萬年段建案於100年6月間之實際情形,其證稱萬年段建案未實際設置停車位(應係指L型隔間牆)或後花園(應係指草皮),僅係聽聞他人轉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另證人霍守仁於調詢中證稱:1樓的輕隔間、草皮和2、3樓的陽台,我們實際上都有做等語(見他卷四第54頁),證人張可萱於調詢中證述:水泥地上有鋪草皮等語(見他卷四第60頁),核與證人包澄治前揭關於未實際設置停車位(應係指L型隔間牆)或後花園(應係指草皮)之證述不符,而證人包澄治既僅係聽聞證人霍守仁、張可萱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又與證人霍守仁、張可萱上開證述不符,即難遽以證人包澄治之證詞逕認萬年段建案未設置L型隔間牆、草皮。
㈤證人 楊衍皆 雖於調詢中證稱:他(按:指被告)會請我將建
築物前方草皮延伸補滿、將水管雜物去除、將突出的部分修平等比較簡單的修圖等語(見他卷二第182頁),惟經提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被告扣案電腦中修改竣工圖檔比對一覽表(見他卷二第187至198頁)後,則證述:前開照片不是張木河委託我所修改而成,我對隔間牆的照片沒印象,且張木河應該沒要求我修改隔間牆面或修改管線,因為隔間牆修改要知道建築法規,至於草皮的照片,我曾經幫張木河補滿草皮缺角,並將草皮上的雜物、垃圾清除,但我無法確認提示的圖檔是否為我修改等語(見他卷二第184頁),則證人楊衍皆證稱其僅曾受被告委託將草皮延伸補滿,並未證稱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修改貼上圖片而變造之手法(從無到有),且證人楊衍皆亦未能確認本案之竣工照片曾否經其修改,即無法以證人楊衍皆證述逕認L型隔間牆、草皮為被告親自或委由證人楊衍皆修改貼上圖片變造而成。
㈥證人楊衍皆復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沒有請我修過圖,他應
該自己會修圖,他自己有學修圖,他自己很厲害。我有聽他說一些修圖軟體名稱,他應該知道吧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25頁),已否認其前於調詢中證述被告曾委請其修圖一節,改證稱均係由被告自行修圖,然觀其證述內容,充其量僅係聽聞被告曾講述修圖軟體名稱,並未親眼見聞被告操作修圖軟體,證人楊衍皆僅從被告曾講述修圖軟體名稱,即自行猜測被告會修圖,尚嫌速斷,且「會修圖」與「本案照片有無修圖」二者間,亦存有相當差距,況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懂修圖。美化草皮這種事情我不會等語(見他卷一第14
7頁;本院卷第244、246頁),否認其會使用修圖軟體,而與證人楊衍皆關於被告會修圖之證述不符,即無法以證人楊衍皆前開證述,遽然推認被告有修改貼上圖片變造L型隔間牆、草皮。
㈦另萬年段建案有無於2、3樓後方設置陽臺與室內空間之隔
間一節,遍查萬年段建案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重要資料影本所附之竣工照片(見證據卷一第17至51頁),未見針對此部分拍攝照片,而證人霍守仁於調詢中證稱:屏東縣政府人員於100年6月間執行前開建案執行竣工查驗時,2、3樓內部後方設置上方鏤空的陽台等語(見他卷四第51頁),證人即時任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技士 楊位勳 於調詢中證稱:我查驗的部分符合圖說等語(見他卷四第116頁),證人李俊利於偵查中證稱:我看的時候都有,後來是自己改的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證人即萬年段建案泥水工承包商之新富工程行負責人 蘇智豐 於偵查中證稱:2樓有無做陽台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是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霍守仁、楊位勳、李俊利均證稱有設置陽台、與圖說相符,而立場較中立之證人蘇智豐則證稱忘記,是遍查卷內各項證據,無證據證明查驗時萬年段建案2、3樓後方未實際設置陽臺與室內空間之隔間,即無從認定使用執照竣工報告書上記載「依核准(竣工)圖說施工無誤」等文字(見證據卷一第15頁)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
㈧至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修改鐵捲門樣式,使該等照片虛偽符合竣工圖說」一節,說明如下:
1.依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之被告扣案電腦中修改竣工圖檔比對一覽表(見證據卷二第3至14頁),固然明顯可見左右兩側照片上方鐵捲門為1片或2片之型式有所不同,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左右兩側照片為2張不同時間拍攝之照片,並非以左側照片修圖而成右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2.觀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及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4至12頁(見證據卷一第254、258至266頁),再參以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30日調科伍字第10803353560號函所載內容(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見該局就此等照片僅分析鑑定得出黃色虛線框選(即照片中之門框)部分,門框邊緣與門框內景物有不自然連接現象。然而,若欲將鐵捲門之型式由2片修改為1片,勢必牽連照片多處均須加以修改,諸如「L型隔間牆上緣係露出或被鐵捲門遮擋」、「L型隔間牆左右兩側之鐵捲門軌道須加以移除」等部分,倘果真係以修圖軟體變造,而非實際施工後再次拍攝,何以該局未能分析得出照片中之前揭部分有疑似經影像編輯軟體塗抹修飾、疑似有不自然連接現象等鑑定結果?故鐵捲門樣式是否為被告以修圖軟體更改,即有可疑。
3.以前揭一覽表之「DSCF1012拷貝」與「DSCF1012.2拷貝」為例相較(見證據卷二第8頁),以肉眼即可辨別左右兩張明顯為不同之照片,「DSCF1012拷貝」照片左方無對講機及柱子,上方未露出鐵捲門;「DSCF1012.2拷貝」照片左方有對講機及柱子,上方有顯露鐵捲門,且兩張照片之拍攝角度明顯不同,堪認應非由左方之「DSCF1012拷貝」修圖而製成右方之「DSCF1012.2拷貝」,即無法排除被告係重新拍攝照片之可能性,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4.前揭一覽表左右兩側照片附註之「建立日期」雖均相同,然如前所述,上開「DSCF1012拷貝」與「DSCF1012.2拷貝」明顯為不同之照片,其等之「建立日期」仍均相同(見證據卷二第8頁),復觀諸卷附之PhotoME軟體檢視被告扣案電腦主機圖檔之影像資訊資料(見證據卷二第39至84頁),未能說明所謂「建立日期」此一資訊,究係指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照片檔案從相機記憶卡複製存入電腦之日期,或係指進行其他操作之日期?即無法遽以意義尚有未明之「建立日期」此一資訊相同,逕認上開一覽表左右兩側照片為同一照片修圖而成。
五、綜上所述,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指疑似合成變造部分,與L型隔間牆存否無關,又不能證明整片草皮均係經合成變造,且證明力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另無法證明鐵捲門型式係透過修圖更改,至前揭萬年段建案草地重複剪貼比較一覽圖、證人包澄治、楊衍皆之證述,亦均存有上述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萬年段建案未實際設置L型隔間牆、草皮、
2、3樓後方陽臺與室內空間之隔間,或未實際施工更改鐵捲門樣式而純由被告修圖製成,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遽以刑責相繩。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件一: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42320248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證據卷一第253至277頁)│├───────────────────────────┤│一、疊合檢視附件第2-(2)圖與第6-(4)圖,第6-(4)圖除較││第2-(2)圖邊緣略有裁切而較小外,其餘畫面一致,疊合││後完全相同,疑似以相同影像沖印。上述2圖中水泥圍牆││與建築物鋪磚外牆連接處,與相鄰景物間有不自然連接現││象,且水泥牆與草地間疑似有經影像編輯軟體塗抹修飾痕││跡,疑似經合成變造(如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2頁說明││)。││二、附件第2-(3)圖中部分物體與相鄰景物有不自然連接現象││,疑似經合成變造(如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3頁說明)││。││三、附件第3-(1)圖、第3-(2)圖、第3-(3)圖、第3-(6)圖││、第3-(7)圖、第3-(8)圖、第4-(1)圖、第4-(2)圖、││第4-(4)圖,圖中門框邊緣與門框內景物間有不自然連接││及不合理光影現象,疑似經影像編輯軟體修改、合成變造││(如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4頁至第12頁說明)。││四、附件第5-(1)圖、第5-(6)圖、第5-(7)圖,圖中左側建││築物鋪磚外牆、及草地後方水泥圍牆上緣交界處與相鄰景││物間有不自然連接現象,且水泥牆與草地間疑似有經影像││編輯軟體塗抹修飾痕跡,疑似經合成變造(如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13頁、第18頁、第19頁)。││五、附件第5-(2)圖、第5-(3)圖、第5-(4)圖、第5-(5)圖││、第5-(8)圖、第6-(2)圖、第6-(3)圖,圖中草地後方││水泥圍牆上緣交界處與相鄰景物間有不自然連接現象,且││水泥牆與草地間疑似有經影像編輯軟體塗抹修飾痕跡,疑││似經合成變造(如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說明)。││六、附件第6-(1)圖中建築物左側門框、下方平台以及右側外││牆交界處與相鄰景物間有不自然連接現象,且水泥牆與草││地間疑似有經影像編輯軟體塗抹修飾痕跡,疑似經合成變││造(如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21頁說明)。│└───────────────────────────┘附件二: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30日調科伍字第1080335356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一、相關文號:貴院108年10月7日屏院進刑辰108易855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本局受理院、檢機關囑託及本局所轄外勤處站,因案件需││要送鑑之各類底、照片影像鑑定,其中認定待鑑標的之底││、照片畫面或數位影像,是否經翻拍或合成變造等現象,││係以「底、照片影像處理機放大檢視底、照片畫面及邊緣││特徵,判斷是否經底片合成、修飾處理,或經電腦影像處││理軟體選取塗抹修飾、合成變造後,在圖像邊緣部分殘留││之非自然、不合理光影現象,或人為修飾痕跡,據以分析││研判」,合先敘明。││三、旨揭函詢案件所附本局鑑定書,係依據本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4年4月21日調南機肅字第10476514930號函送││鑑標示「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一)」6頁共32幀彩色相││片進行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鑑定結果第三項(即本局鑑定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4││頁至第12頁)所述「圖中門框邊緣與門框內景物間有不││自然連接及不合理光影現象,疑似經影像編輯軟體修改││、合成變造」,係指經局部放大並檢視送鑑照片,發現││各頁下圖照片中黃色虛線線條所標示之門框圖像邊緣過││於清晰,門框內外景物呈現不自然連接與不合理光影現││象,而獲致「疑似經合成變造」結論。該鑑定結果係針││對黃色虛線框選部分,與貴院來函說明二所問「照片中││的『L型隔間牆』是經修圖而從無到有產生」無關。││(二)鑑定結果第三(本院按:應為四)項(即本局鑑定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13頁第18頁、第19頁)與第五項(即││本局鑑定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所述「圖中左側建築物鋪磚外牆、││及草地後方水泥圍牆上緣交界處與相鄰景物間有不自然││連接現象,且水泥牆與草地間疑似有經影像編輯軟體塗││抹修飾痕跡,疑似經合成變造」及「圖中草地後方水泥││圍牆上緣交界處與相鄰景物間有不自然連接現象,且水││泥牆與草地間疑似有經影像編輯軟體塗抹修飾痕跡,疑││似經合成變造」等鑑定結果,係指經局部放大並檢視送││鑑照片,發現各頁下圖照片中黃色與紅色虛線線條所標││示之圖像邊緣清晰度不同、有塗抹修飾痕跡,線條兩側││景物呈現不自然連接現象,而獲致「疑似經合成變造」││結論。惟分析送鑑照片畫面左側磁磚牆面、畫面右側(││由上至下)後方民宅牆面、前方建物圍牆及下方草地,││僅憑送鑑內容,均無從得知上述線條兩側景物何者為拍││攝現場固有之物、何者係事後以加工方式置入照片畫面││中。是故該鑑定結果,並非代表貴院來函說明三所示「││照片中的『草地』整片是經修圖而從無到有產生」。││四、綜上所述,本局前揭鑑定書內鑑定結果之「疑似經合成變││造」係經檢驗送鑑照片後,發現部分照片畫面中景物輪廓││邊緣與一般攝影透視原理、光線分布與畫面清晰度之一致││性有違,惟因送鑑照片僅為實體沖印相紙而無「數位影像││」或「原始底片,缺乏上述證物輔佐比對,依鑑定人影像││鑑識專業經驗,僅可獲致「疑似」結論,與貴院來函所問││「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有所別。另本局影像││鑑定結果,純屬受過專業訓練之鑑定人依經驗客觀認定,││無法如毒品或DNA檢驗使用之統計方法呈現百分比之量化││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