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立達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立達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佳賀洋行菸酒專賣店消費購物,並由店員即告訴人3327甲1050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其介紹店內商品,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專心介紹、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出左手拍打告訴人臀部1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