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ZA0000000、ZA0000000ZA000000
0、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故,必待主管機關已為裁決,不服裁決,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則應無從聲明異議。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〡二二六五號自小客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止,五次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約北上二十九公里處,違規超速,固為公路警察局警察逕行舉發並掣制違規通知單五紙,而異議人亦無爭議。然上開違規通知單所舉發之異議人交通違規事件,有四次主管機關中壢監理站尚未裁決,另一次雖已裁決郵寄異議人,惟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業經中壢監理站就本件異議案件所制之移送書函敘甚明,換言之中壢監理站就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交通違規事件,四次未為任何意思表示,一次有裁決但未生效,因此異議人未俟裁決機關為有效裁決,逕對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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