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39號被告 周甄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甄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甄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本次因施用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又經審酌其前案所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其於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被告周甄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甄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甄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7531號)
(四)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所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1支、分裝袋1批及空氣瓶1袋經後續偵查後,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爰另依法處理,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