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戴志良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
被   告  彭聖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盈餘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至附件所示合夥關係終止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500元。
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附件所示商業合夥契約書,約
定每股為25萬元,由原告出資75萬元、被告出資175萬元,
以經營餐飲事業。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每
月20日分配利潤,每月每股可分紅13,500元(下稱系爭合夥
契約)。惟被告自109年12月25日給付同年11月之紅利後,
即未再依系爭合夥契約支付紅利,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已
積欠109年12月至110年4月之紅利共202,500元。爰依系
爭合夥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
至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間曾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自109年12月迄今之紅利,
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店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佰
伍拾萬元正。共分100%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下:甲方新
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乙方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正」同契
約第3條(系爭契約誤載為第1條)約定:「每月20日結
算一次財務報表,分配利潤。」同契約第4條(系爭契約
誤載為第2條)約定:「每月每股分紅新台幣13500元」
(見本院卷第8、9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
(二)查原告股數為3股,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之紅利為40,500元【計算式:13,500×3=40,5
00】。而被告於109年12月給付原告109年11月之紅利後
,即未再給付原告紅利,亦如前述。是迄至110年4月30
日,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5個月之紅利共202,500元【計
算式:40,500×5=202,500】。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
即有理由。
(三)又本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給付原告紅利
達9期,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難以期待被告未來將按期給付紅利予原告,可認
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
起至系爭合夥契約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
,亦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紅利
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應於110年7月3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2,50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5月起至系爭合夥契約
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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