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3號2樓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
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
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廖惠如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日
法院書記官廖惠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