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
蔡子琪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20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予
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與原告簽訂「長期調派大陸地區人員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同意原告基於業務需要派任被
告長期駐在中國大陸南澳地區擔任品保工程師,派駐期間自
96年7月23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共計2年。惟被告因私人
因素於97年2月10日離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應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按其駐外津貼之三成乘以
未履行之月數,賠償原告之損失。又依原告「駐外人員管理
辦法」第6條之規定,長期調派大陸地區課長級(含)以下
人員之駐外津貼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被告離職
時,尚未履行之月數為17個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應
賠償原告102,000元(計算式:駐外津貼20,000×0.3×17個
月)。原告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給付違約金,未獲置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按95年1月1日修訂原告大陸關係企業悠特電子廠(下稱大陸
悠特廠)管理規章第二章「上下班規定」規定可見大陸悠特
廠人員每週上班六天,週日休假,而派駐大陸悠特廠之臺灣
幹部人員則採責任制,每週六、周日固為休假日,惟廠區如
有任務需求,臺灣幹部人員仍須至廠區待命。原告於96年12
月1日將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如派駐地之
關係企業,其出勤均比照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定辦理;如屬
獨立營業據點,則依本公司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駐外人
員請事或病假應填寫請假卡回傳總公司核之。」,修訂為「
調派人員在派駐地之關係企業每週上班六天,休假一天,其
出勤均比照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定辦理;如屬獨立營業據點
,則依本公司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駐外人員請事或病假
應填寫請假卡回傳總公司核之。」,係仿自大陸悠特廠管理
規章之上下班規定,將大陸悠特廠每日上班六天之營運狀況
,明文規範於原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俾與大陸悠特廠管理
規章之相關規定一致。
⒉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遵守駐外公
司訂定之各項管理規章以及甲方(即原告)『駐外人員管理
辦法』之規定。乙方因私人因素要求提前終止契約,同意依
駐外津貼之三成乘以未履行之月數,賠償甲方之損失。」,
而依據按大陸悠特廠管理規章規定,凡原告派駐於大陸悠特
廠之臺灣幹部人員,每週六應依原告大陸悠特廠之需求至廠
區待命,惟其仍得辦理外出登記自由進出廠區。大陸悠特廠
於95年1月1日修訂其管理規章後,即已實施每週上班六天之
制度;又被告自承其於簽訂系爭合約派駐大陸悠特廠前,曾
至該大陸悠特廠出差,且身為大陸悠特廠之品保部客服課長
,職務內容除品質客訴服務及失效解析外,尚須負責監督管
理該部門人員是否有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第六章獎勵與懲罰
事由,被告對於員工之獎懲事項亦應提報部門直屬主管審批
,豈有不知此一攸關權益規定之理,則大陸悠特廠實施週六
上班制,乃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原告
僅係依大陸悠特廠之營運及管理規章修訂駐外人員管理辦法
出勤時間之規定,並未變更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抑
且,被告係派駐大陸悠特廠之品保工程師,依系爭合約第6
條前段約定,亦應遵守大陸悠特廠訂定之各項管理規章。由
此可知,縱原告未修訂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6條及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之上開規定,仍有「每週六視
公司需求上班」之適用。再者,原告於96年12月1日增訂「
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駐外人員於派駐地關係企
業採每週上班六天之規定後,被告仍得於週六辦理外出登記
後自由出入廠區,並未強制被告每週六均需上班。
㈢依上開內容可知,無論原告修訂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之規定與否,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皆應遵守大陸
悠特廠管理規章每週上班六天之規定,且被告於每週六仍得
辦理外出登記自由進出廠區,足見原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之
修訂並未變更系爭合約之勞動條件,亦未影響被告之權益,
被告主張原告修訂駐外人員管理辦法違反系爭合約,影響其
休假權益,導致其離職云云,委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章如「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
」,非雙方一致認定合約中所須依據的規章,被告於93年8
月16日至原告公司服務,97年2月10日離職,工作三年半間
從沒見過此份規章。若「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為95年1月1
日即修訂,原告應於簽約前即提出說明,而非以「駐外人員
管理辦法」中第11條:如派駐地之關係企業,其出勤均比照
關係企業之人事管理規定辦理;如屬獨立營業據點,則依本
公司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等等模糊字眼定義,又於97年12
月1日修訂為調派人員在派駐地之關係企業每週上班六天,
休假一天。
㈡原告修訂駐外人員管理辦法關於出勤時間之規定,已違反合
約中第五項,甲方依據「駐外人員管理辦法」提供各項福利
措施...等。原告於簽約前未提出駐外公司訂定之各項管理
規章如「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之說明,且於雙方簽訂合約
後又修改合約中依據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於原告公告
修改辦法期間,駐外人員曾於公開會議中明確抗議自己的休
假權益已被剝奪,但原告仍執意要求每週六上班,原告如此
舉動已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致使被告在工作
上沒有保障,故被告並無因私人因素要求提前終止合約,亦
未違約而須賠償。
㈢被告於96年6月20日曾出差到大陸悠特電子廠17天,目的在
於規劃未來重點及暸解工作環境是否能適應,出差期間大陸
廠派駐人員是週休二日,96年7月23日便依此工作時間與原
告公司確認而簽訂合約,故並非原告所云大陸悠特廠實施週
六上班制,乃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由
於「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非雙方一致認定合約中所須依據
的規章,因此原告所提依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之上班規定,
仍有「每週六視公司需求上班」之適用種種說法,不足採信
。
㈣原告之新「駐外人員管理辦法」公布後,自97年1月19日起
,每週六8時準時上班。其出入登記證為原告公司考量台幹
安全因此規定出入均須登記,並無法說明星期六不須上班,
且原告公司新公布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中也明訂調派人
員在派駐地之關係企業每週上班六天,休假一天,現今又說
並未強制被告每週六均需上班,原告公司如此前後說明,實
屬矛盾。
㈤原告未於雙方簽訂合約前提出關係企業之管理規章如「悠特
電子廠管理規章」之相關說明,致使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與原告簽訂合約,現今原告提出被告須遵守「悠特電子廠管
理規章」每週上班六天之規定,實不足採。再者,原告於雙
方簽訂合約後修改合約中所依據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
變更為週六要上班,原告此舉動已變更系爭合約之勞動條件
,導致被告權益受損,遂被告要求提前解約,亦未違約而須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長期調派大陸地區
人員合約書」,並同意原告基於業務需要派任被告長期駐在
中國大陸南澳地區擔任品保工程師,派駐期間自96年7月23
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共計2年。惟被告於97年2月10日離
職,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等事實,業據提出長期調派大陸地
區人員合約書、離職申請單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駐外津貼
之三成乘以未履行之月數,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則辯稱原
告修定駐外人員管理辦法,要求每週六上班,變更系爭合約
之勞動條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提前終止兩
造間聘僱契約,自無違約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得
否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提前終止兩造間僱佣契約。按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㈥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規定:「乙
方(即被告)同意遵守駐外公司訂定之各項管理規章以及甲
方(即原告)『駐外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原告於
96年12月1日修訂前之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即定明
:「如派駐地之關係企業,其出勤均比照關係企業人事管理
規定辦理;如屬獨立營業據點,則依本公司人事管理相關規
定辦理。駐外人員請事或病假應填寫請假卡回傳總公司核之
。」,因此原告派駐於大陸悠特廠之臺灣幹部人員,出勤自
應依照大陸悠特廠訂定之人事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而按原告
提出之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第二章「上下班規定」規定:「
七、幹部班人員作息時間:(台幹為責任制,周六、周日視
任務需求上班)。上班時間:08:00-18:30。午餐時間:
12:00-13:00(每周六、周日休假)」,足見派駐大陸悠
特廠之臺灣幹部人員則採責任制,每週六、周日固為休假日
,惟廠區如有任務需求,臺灣幹部人員仍須上班。被告雖一
再辯稱悠特電子廠管理規章,非兩造一致認定合約中所需依
據之規章云云,卻無法說明駐外公司訂定之各項管理規章或
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定為何,且與系爭合約第6條、前開駐
外人員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相違,所辯自無足採。是
原告派駐於大陸悠特廠之臺灣幹部人員,每週六既應依大陸
悠特廠之任務需求至廠區待命,則大陸悠特廠基於需要,自
97年1月19日起,要求臺灣幹部人員每週六8時準時上班,並
未變更系爭合約所定之勞動條件,亦未致勞工權益因此受有
損害,故被告辯稱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提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尚非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合法提前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被告復自97年2月10日起即離職,提前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離職申請單可參,且依原告
「駐外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長期調派大陸地區課長
級(含)以下人員之駐外津貼為每月2萬元,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駐外津貼之三成乘以尚未履行之月數17個月共102,000元
(計算式:駐外津貼20,000×0.3×17個月),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