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安 岑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融資循環使用工具,融資額度為新台
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期間為1年,屆期如無反對續約
意思表示,均不另換約繼續延長一年,融資利率依固定利率
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月以每月10日結算一次循環
清償本息或應繳交最低約定金額,如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息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7月23日起即未清償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現計
尚欠224,905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
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炫
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及扣款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