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嘉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嘉賓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行經義勇街與福豐南街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福豐南街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 吳豫承 (原名 侯豫承 )所騎乘而搭載 黃玉鳳 ,沿義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豫承受有雙肩、左上肢及左小腿多處挫傷、左膝韌帶軟骨損傷等傷害;黃玉鳳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第5指、左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第5指創傷性板機指等傷害。朱嘉賓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嘉賓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豫承、黃玉鳳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
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朱嘉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豫承、黃玉鳳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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