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5年8月2日10時18分往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
2日10時18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僅成立1罪。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5年8月7日施用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尚在該案之前,且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勒戒完畢後仍為前案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應認僅成立一罪。而本件犯行係被告於95年8月2日所為,尚在該案判決宣示之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