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豪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陳志鴻 及 陳慶和 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9月27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鴻豪公司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5年4月26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按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